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雖合法持有編號D六七一四五號魚槍,但為將槍身換長 ,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某潛水器材行購得鋁質槍管一支,未經 許可,預備製造長管魚槍,偽刻該「D六七一四五」編號於該槍管上,冒充為表示 已受許可,足以生損害於槍枝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槍枝之管理,惟尚未著手改裝製造魚 槍,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在台北縣○○鄉○○村○○街龍 興廟口為警查獲,扣得該魚槍槍管壹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本件第一審認定槍枝號碼「D六七一四五」 係槍枝製造廠商表示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件,代表其出廠之批號、年度、品質與信譽 。原判決則認該號碼係代表政府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等情,但並未說明其 理由(原判決雖說明參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云云,但本院該判 決係謂上訴人持有之合法魚槍,其編號D六七一四五係打造於「槍身」右側握把上方 ,並非打造於槍管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三○七○七 號函可證(原審更㈠字判決謂魚槍「槍管」上之編號號碼D六七一四五,乃「槍管」 製造廠商對該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字……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等語。並 非謂該號碼係代表政府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函件所示,本件魚槍之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為「D六七一 四五號」(更㈠卷第廿一頁反面)。如果屬實,則該「D六七一四五號」究為槍枝製 造廠商所打造,用以表示出廠之批號、年度、品質及信譽﹖抑主管機關所打造,代表 政府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關涉上訴人所為究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公文 書﹖係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或政府對槍枝之管理﹖原審未詳予查明,亦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