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雖合法
持有編號D六七一四五號魚槍,但為將槍身換長
,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某潛水器材行購得鋁質槍管一支,未經
許可,預備製造長管魚槍,
乃偽刻該「D六七一四五」編號於該槍管上,冒充為表示
已受許可,
足以生損害於槍枝
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槍枝之管理,惟尚未
著手改裝製造魚
槍,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在台北縣○○鄉○○村○○街龍
興廟口
為警查獲,扣得該魚槍槍管壹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本件第一審認定槍枝號碼「D六七一四五」
係槍枝製造廠商表示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件,代表其出廠之批號、年度、品質與信譽
。原判決則認該號碼係代表政府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等情,但並未說明其
理由(原判決雖說明參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云云,但本院該判
決係謂上訴人持有之合法魚槍,其編號D六七一四五係打造於「槍身」右側握把上方
,並非打造於槍管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三○七○七
號函
可證(原審更㈠字判決謂魚槍「槍管」上之編號號碼D六七一四五,乃「槍管」
製造廠商對該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字……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等語。並
非謂該號碼係代表政府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而
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函件所示,本件魚槍之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為「D六七一
四五號」(更㈠卷第廿一頁反面)。如果屬實,則該「D六七一四五號」究為槍枝製
造廠商所打造,用以表示出廠之批號、年度、品質及信譽﹖抑主管機關所打造,代表
政府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關涉上訴人所為究應成立偽造
準私文書或
公文
書﹖係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或政府對槍枝之管理﹖原審未詳予查明,亦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