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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 ○鎮○○路白馬豪景工地接待中心辦公室內,見其母金黎明與該工地業主呂昭清因協 商停車位訂購事宜發生爭執,遂上前與呂昭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相拉扯,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該辦公桌上之印泥盒、筆架及電話筒擲擊呂昭清 ,致呂昭清前額流血,並後仰跌倒頸椎猛力碰撞浴室前牆壁。因呂昭清已患有頸椎 後縱韌帶骨化症,尚未發作,因頸椎猛力撞擊牆壁,致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加速病變 ,併發神經壓迫頸部脊髓,致脊髓嚴重受損,發生局部出血、壞死、神經膠質增生、 軸突漲大,上訴人見呂昭清受傷即偕其母金黎明迅速離去。後該工地承包商何寶山據 報前來處理,見狀始將呂昭清送至德全醫院急救,包紮前額撕裂傷及左上臂擦傷。不 久其病情即見惡化,頸部轉動漸生異常,四肢麻木無力,遂於同年八月八日至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醫治,終因脊髓嚴重受壓迫,導致呼吸困難,最後因心肺循環衰竭,於同 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外,行為人對加重之死亡結果並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印泥盒、筆架及電話筒丟擲被害人呂昭清,致呂昭清前額流血,並後仰跌倒 頸椎碰撞牆壁,致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發生病變,送醫不治死亡。雖於理由內敍述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對於上訴人於丟擲印泥盒、 筆架及電話筒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致死一節,卻疏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 載,而理由欄亦付諸闕如,即率行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固非以因傷直接致死為 限,但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加害 者固不能辭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 可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被害人呂昭清年僅五十二歲,雖患有脊椎後縱靭帶 骨化症,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印泥盒等物丟擲被害人時,被害人僅受 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左上臂外側擦傷三×三公分之傷害,被害人受傷後至案發工地 上班十數天,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入住長庚醫院治療脊椎後縱靭帶骨化症,並經同 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二次實施手術,終於九月二十三日因頸椎病變、心肺衰竭 死亡,自上訴人傷害被害人時起至被害人死亡止,中間相隔五十四日,由此推知被害 人之死亡手術失敗所致,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請求傳訊長庚醫院負責手術之 醫師並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送請醫事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曾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之死因,但該中心之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係:「外傷性頸椎骨折傷及脊髓,最後心肺循環衰竭致死」(見八十三年度 相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五二頁),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而長庚醫院則係為被害人手術 之醫院。原審採用長庚醫院之病情說明(見原審卷第四三、八七頁)認定被害人所患 之脊椎後縱韌帶骨化症舊疾,係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惹起,而被害人最後亦係因脊椎 後縱韌帶骨化症醫治無效死亡。但脊椎後縱韌帶骨化症手術屬神經外科手術之一種, 危險性極高,手術後可能發生副作用及其他併發症,此從卷附告訴人呂偲綾立具之手 術同意書可以見得(見外放證物袋:呂昭清病歷本)。是被害人呂昭清究係手術失敗 致死,抑係手術後引起之副作用或併發症而死亡﹖如不予手術是否仍會死亡,有無其 他治療途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及長庚醫院之病情說明,均未就 此等問題予以釐清,致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有無其他因素 之介入而中斷仍未臻明瞭,原審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負責手術之醫師究 明事實真相,或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其他醫事鑑定機關鑑定死因,亦未於判決 內說明不予調查或鑑定之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仍有未盡,遽行定讞,自屬難昭折 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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