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四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害人
陳景仁、陳秋錦於警訊、偵審中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林裕福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作案時穿着之衣服
扣案可稽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佯稱欲向林裕福購買
電子干擾器,而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交易,林裕福與陳景仁依約前往,
見面後上訴人取出預藏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陳景仁,另一人則徒手毆
打陳景仁,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置於口袋之電子干擾器一個。復另行起意,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南市○○○街○○○巷○號欲找陳秋錦之夫蔡
文雄未遇,趁陳秋錦書寫電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秋錦置於桌上之薪資袋十二包共
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強盜、搶奪
犯行,辯稱:陳景仁被搶時伊與邱英城在打保齡球,另陳秋錦
被搶時伊在高雄縣阿蓮鄉陳瑞忠家中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
。另說明被害人陳景仁、證人林裕福均曾見過上訴人二、三次面,且於案發前二日,
上訴人曾打呼叫器約林裕福、陳景仁在南海鷗釣蝦場吃蝦子,應無錯認
之虞;而被害
人陳秋錦曾在其夫蔡文雄之飯局與上訴人照過面,上訴人又曾替蔡文雄處理債務問題
,亦無誣攀之可能。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邱英城僅提供電話號碼,第一審依該電話
所查得之住址:台南市○○路○段○○巷○○號
送達,卻因行踪不明而送達無着(見
一審卷第八五頁),上訴人之家屬亦未依其要求陪同邱英城到庭應訊。而證人陳瑞忠
雖證稱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四時間到過伊高雄縣阿蓮鄉家裡
等語;但無法指明確切之時間。且高雄縣阿蓮鄉距案發之台南市,僅約二十多分鐘之
車程,上訴人亦有可能於案發前後至陳瑞忠家,故證人陳瑞忠之
證言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
事
實審法院此項
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理由矛盾,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