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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在第 一審初訊之自白、被害人鍾佳峰、鍾育芳之指訴、證人曾錦秋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覆函、照片扣案之鐵鎚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陳 銀秀感情不睦,因見陳銀秀携幼女鍾欣怡離家出走,思及婚姻不美滿又疾病纏身,遂 萌同歸於盡之意念,基於殺害其子鍾佳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鍾育芳( 000年00月0日生)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尖頭鐵鎚一把,趁鍾佳峰、鍾育芳熟 睡之際,先後朝鍾佳峰、鍾育芳之頭部敲擊數次,因而血流滿面;鍾育芳到浴室放水 沖洗,上訴人又再持鐵鎚敲打其頭部,致鍾佳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鍾育芳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併壓迫性骨折及腦挫傷,鍾童二人受此重創後,上訴人置 之不理,取出殺虫劑一瓶欲服毒自盡。惟甫飲下即全部吐出,而無大礙,幸房東曾 錦秋至鍾家探訪,將鍾童二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因妻有外遇,離家出走,心情惡劣,獨自喝悶酒 ,酒醉後神志不清,以為其妻返家,因而誤打其兒女,事後因爛醉如泥,不省人事, 才未將兒女送醫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另說明頭部為人體 之要害,上訴人以成人之力道,持沈重之鐵鎚敲打幼童之頭部,受傷甚重,猶置之不 理,若延遲就醫,將有生命危險,又上訴人犯案後曾喝殺虫劑企圖自殺,顯見上訴人 有與二名子女同歸於盡之企圖,其殺人犯意至臻明確。又鍾童二人體型與成人相去甚 遠,均在床上就寢,鍾育芳受傷後至浴室沖洗,上訴人再度持鐵鎚敲打其頭部,豈有 誤認之可能,而上訴人除有酒精依賴性外並無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以其殺人之過程觀 之,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現象,已經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屬實, 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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