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在第
一審初訊之
自白、被害人鍾佳峰、鍾育芳之指訴、
證人曾錦秋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覆函、照片
暨扣案之鐵鎚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陳
銀秀感情不睦,因見陳銀秀携幼女鍾欣怡離家出走,思及婚姻不美滿又疾病纏身,遂
萌同歸於盡之意念,基於殺害其子鍾佳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鍾育芳(
000年00月0日生)之
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尖頭鐵鎚一把,趁鍾佳峰、鍾育芳熟
睡之際,先後朝鍾佳峰、鍾育芳之頭部敲擊數次,因而血流滿面;鍾育芳到浴室放水
沖洗,上訴人又再持鐵鎚敲打其頭部,致鍾佳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鍾育芳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併壓迫性骨折及腦挫傷,鍾童二人受此重創後,上訴人
猶置
之不理,
旋取出殺虫劑一瓶欲服毒自盡。惟甫飲下即全部吐出,而無大礙,幸房東曾
錦秋至鍾家探訪,將鍾童二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因妻有外遇,離家出走,心情惡劣,獨自喝悶酒
,酒醉後神志不清,以為其妻返家,因而誤打其兒女,事後因爛醉如泥,不省人事,
才未將兒女送醫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另說明頭部為人體
之要害,上訴人以成人之力道,持沈重之鐵鎚敲打幼童之頭部,受傷甚重,猶置之不
理,若延遲就醫,將有生命危險,又上訴人犯案後曾喝殺虫劑企圖自殺,顯見上訴人
有與二名子女同歸於盡之企圖,其殺人犯意至臻明確。又鍾童二人體型與成人相去甚
遠,均在床上就寢,鍾育芳受傷後至浴室沖洗,上訴人再度持鐵鎚敲打其頭部,豈有
誤認之可能,而上訴人除有酒精依賴性外並無其他重大精神疾病,以其殺人之過程觀
之,亦無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現象,已經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
鑑定屬實,
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憑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此項
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