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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二二三一、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壹、貳、叁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犯罪工具,以原判決 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犯罪方式,強盜強姦王○麗等人(詳如該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及 該附表貳編號一、四、七、九)、強盜林○珍等人既遂而強姦未得逞(詳如該附表壹 編號十、十三及該附表貳編號五)、強盜被害人丁淑鳳等人(詳如該附表壹編號九、 十一、十四、十五及該附表貳編號二、三、六、八)、強盜邱○玉而未得逞(詳如該 附表壹編號十二,公訴人認係強制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公寓前(即警員鄭○生等甫接獲該附表壹編 號七案件之報案前往處理),經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之 犯案工具及新台幣六千一百元、泰幣二十元、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一條、銅製項鍊一 條、白金入白石戒指二只、K金入石戒指三只、白K入珠玉戒指一只、白K入珠玉墜 子一只等物扣案,且循線破獲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案件,復扣得該附表肆編號一 至四及十一至十五所示之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 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 、累犯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 ,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五、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 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 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 理由欄載稱,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至三之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附表編號四至十一 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關係,應退回該署續行偵查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六 行),載明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至三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至該附表編號四至十一部 分,則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但於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壹、貳、叁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 壹、貳、叁所示之犯罪方式,強盜強姦王○麗等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三 行),似謂原判決附表叁部分,併亦成立犯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相齟齬。又 原判決理由載稱:「所為附表壹編號三持瓦斯槍強劫被害人財物並予強姦,除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盜(劫)強姦罪外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強盜強姦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七行);但依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三之記載,上訴人該次犯行係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欒○桐(被害人姓名為「欒○ 桐」-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原判決誤載為「樂○桐」),命其將錢拿出, 並以膠布綁住被害人手腳,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強姦被害人,並未記載上訴人 有持瓦斯槍情事,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亦不相一致,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㈢按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 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十四號部分,係起訴上訴人「趁被害人開門之際, 持鐵條架住被害人脖子喝令被害人不得喊叫,適發現有人前來始行離去」,以強暴方 法妨害被害人邱○玉行使權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原判 決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則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鐵條架住被害人邱 ○玉脖子,著手強盜行為,即著手以強暴、脅迫方法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適發現有人前來始行離去,致未得逞。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行為態樣各異,犯意互殊,基本事實似並不相同,能否以變更起訴 法條之方式,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強盜邱○玉財物未遂部分,逕行加以審判,非無審 究餘地。㈣依被害人鄭蕭○瓜之指述,其被強劫之財物,現金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七千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頁背面),原判決認定為「四十二萬七千 元」(見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又被害人林○珍指述伊被強劫現款六千七百元(見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二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原判決則認定為三 千七百元(見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另依被害人薛○貞之指述,伊係在台南市○○ ○街○○○巷○○弄○○號二樓之一其住處睡覺,上訴人侵入其屋內強盜其財物,並 持刀將其押至隔壁即同弄十六號二樓之二加以強姦(見同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 面),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侵入一樓強盜,再將被害人抱到二樓強姦(見原判決附 表壹編號七),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無出入,俱非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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