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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上 訴 人 丁○○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丙○○部分撤銷,仍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丁○○、甲○○同上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該三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丁○○究竟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夥同」雷源書、丙○○及夥同乙○○、 甲○○先後「行使」其第一次第二次申請取得之丙○○名義及乙○○製作之甲○○ 名義自耕能力證明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及於理由欄敍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於主文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不無主 文與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㈡、刑事訴訟關於採證認事,採職權主義及自由心 證主義,是以對於證據之種類及能力,法律未設嚴格之限制。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 據,但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惟法院如何由間接事實 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充分說明兩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及論理 上之必然性,始足據以判斷其推理是否合理適法,否則即難謂無悖背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丁○○因受上訴人丙○○之委託,代辦購買 田地之手續,曾就與上訴人甲○○擬購買之案外人余秀雄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相同之田地,為丙○○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推論丁○○與 甲○○及上訴人即該管鎮公所負責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辦人乙○○「共謀」取得 甲○○名義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但未敍明前者間接事實與後者直接(待證)事實 具有何等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原判決仍予引用,不能謂無悖背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矧丁○○於原審辯稱其與甲○○素不相識,民國八十三年六月甲○○ 因遭偵查,雙方始初次見面,其既非甲○○買地之契約見證人,亦非經辦手續之代書 ,尤非介紹人,並未參與任何相關事項,此已據甲○○及其代書何美柑、里長蔡阿梯 供證明確,殊無與甲○○或其他人「共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可能及必要(原審 卷頁一○六-一○七),此項有利於丁○○、甲○○之辯述何以不足採納,原審及第 一審判決俱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載丙○○ 、張良雄間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似屬私文書,只是由代書丁○○代筆而已, 竟認為廖某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又同上事實欄第二段既認定乙○○將核准發給丙○○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丙○○」姓名以修正液塗去,以藍色原子筆寫上「甲○○」, 則乙○○之行為似屬「變造」公文書,竟認係「偽造」公文書,原判決俱予引用,其 法律見解俱值商榷。㈣、乙○○、甲○○俱未經起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一審予以審判認定而未說明何因得予審判 ,原判仍予引用,俱嫌理由不備。又卷存丙○○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案卷內,並無丙 ○○提出之其在原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判決理由第三段 竟載稱該卷內有該證明書(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二、三行),亦與卷存證據不相 適合。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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