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李石川、劉豫恆合夥經營代
書及房地產買賣仲介等業務,四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由上訴人等出面向黃碧霞佯稱,願與合購案外人宋雪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五八七-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暨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所有
坐落同縣○○鎮○○段五九五等地號及其上建號五四六、五四七號房屋,謂若有利潤
可各半均分,使黃碧霞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上訴人等及劉豫恆計一千六百萬元(新
台幣,下同),上訴人等四人推由李石川於不詳時地偽刻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
蘭之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該三人以一億八百萬元出賣上開淡水鎮房地與李石川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該三人之簽名,
嗣經黃碧霞探問,由乙○○交
付該偽造之契約書影印本與黃碧霞,以為取信,
足以生損害於黃碧霞及該三人
等情,
因認上訴人等共犯
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其間有
牽連犯關係,將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
乃論處相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
迭於歷審辯稱不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出於李石川所偽造
而交付乙○○轉交
告訴人黃碧霞(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卷頁一一六反面、上更㈠字卷
頁五十六),李石川則於第一審供稱該契約書之製作,係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
蘭各攜印章交與吳敏足代書(住○○鎮○○路○○○號三樓)蓋用(八十二年易字第
六六九二號卷頁四十六、九十七反面),究竟實情如何﹖該契約書是否確係出於偽造
﹖與李石川及上訴人等之關係為何﹖原審未傳訊吳敏足,加以查明,遽爾判決,自嫌
率斷。㈡原判決就交與
告訴人之上開契約書,於事實欄載稱影印本,於理由欄載指正
(原)本(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第六行、第三頁反面第三、四行),已不盡一致;又對
於交付之人,告訴人稱係上訴人二人,乙○○稱係其一人(上更㈠卷頁十九頁正反面
),原判決認定係羅順一人而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再影印本之作用是否與原(正)本
相同﹖交付偽造之契約書影印本如何能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亦未敍明,俱嫌
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等於歷審提出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收據及親具之債權計算表(其上
有利息之記載),辯稱乙○○與告訴人之金錢來往後借貸
而非合夥投資房地買賣(易
緝卷頁二十一、上訴字一一○四卷頁六十三至七十八、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卷頁三十
九至五十三),此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
詐欺罪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置理,
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甲○○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五條之
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第一審
漏未判決,本件發回後,應由原審發交第一審補判,以符法制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