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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李石川、劉豫恆合夥經營代 書及房地產買賣仲介等業務,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由上訴人等出面向黃碧霞佯稱,願與合購案外人宋雪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五八七-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所有 坐落同縣○○鎮○○段五九五等地號及其上建號五四六、五四七號房屋,謂若有利潤 可各半均分,使黃碧霞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上訴人等及劉豫恆計一千六百萬元(新 台幣,下同),上訴人等四人推由李石川於不詳時地偽刻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 蘭之印章各一顆,用以偽造該三人以一億八百萬元出賣上開淡水鎮房地與李石川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該三人之簽名,經黃碧霞探問,由乙○○交 付該偽造之契約書影印本與黃碧霞,以為取信,足以生損害於黃碧霞及該三人等情, 因認上訴人等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間有牽連犯關係,將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論處相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於歷審辯稱不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出於李石川所偽造 而交付乙○○轉交告訴人黃碧霞(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卷頁一一六反面、上更㈠字卷 頁五十六),李石川則於第一審供稱該契約書之製作,係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 蘭各攜印章交與吳敏足代書(住○○鎮○○路○○○號三樓)蓋用(八十二年易字第 六六九二號卷頁四十六、九十七反面),究竟實情如何﹖該契約書是否確係出於偽造 ﹖與李石川及上訴人等之關係為何﹖原審未傳訊吳敏足,加以查明,遽爾判決,自嫌 率斷。㈡原判決就交與告訴人之上開契約書,於事實欄載稱影印本,於理由欄載指正 (原)本(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行、第三頁反面第三、四行),已不盡一致;又對 於交付之人,告訴人稱係上訴人二人,乙○○稱係其一人(上更㈠卷頁十九頁正反面 ),原判決認定係羅順一人而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再影印本之作用是否與原(正)本 相同﹖交付偽造之契約書影印本如何能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亦未敍明,俱嫌 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等於歷審提出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收據及親具之債權計算表(其上 有利息之記載),辯稱乙○○與告訴人之金錢來往後借貸而非合夥投資房地買賣(易 緝卷頁二十一、上訴字一一○四卷頁六十三至七十八、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卷頁三十 九至五十三),此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詐欺罪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置理, 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甲○○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五條之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第一審漏未判決,本件發回後,應由原審發交第一審補判,以符法制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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