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被告想像競合及
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
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以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
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業會計法已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修正後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雖被告所犯在該法修正
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
處斷,
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
法律之準據,已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
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
送達於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第一次
審判期日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其
傳
喚被告到庭之傳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送達被告之
送達代收人江秋月收受(見原審
卷第三十五頁)當日原不應算入,其傳喚自非合法,原審未俟被告到庭竟逕行
一造辯
論判決,亦屬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