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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六四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夥同張振誠、丁健松共犯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拒不到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四六三號盜匪案件通緝在案。惟張振誠、丁健松二人仍被羈押(均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審理中)。上訴人有意劫救張振誠、丁健松二人,然慮及重刑犯戒護較嚴,上訴人 認為須有強大之火力始能劫救成功,因其曾經長期居住台北縣中和市,經常往來經過 台北縣市交界之光復橋,知悉守橋憲兵持有國造六五式K2步槍及子彈,起意策劃 劫奪憲兵之步槍及子彈,其深知欲劫憲兵之槍,必須先殺死憲兵,始有成功之可能, 且明知守橋憲兵為雙哨,一人無法獨自做案,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三人基 於強盜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 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二六五號之十八,向其同居女友柴鳳英之胞弟柴喜義( 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借得具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九○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把(內有彈匣一個)、九MM子彈十發,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上訴 人攜帶自柴喜義所借得之匈牙利FEG廠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九MM子彈十發 及其原為單純持有,後變更犯意為意圖供犯罪之用所持有之九MM子彈五發,自嘉義 搭車北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搭車抵達台北市,與友人曾誌忠敍舊。然後於同日下 午七、八時許,赴台北市○○○路○○○號士際刀品店購得綠色梳子刀一把,以備強 劫而故意殺人之用。隨後步行至南京西路廿二號四樓「六藝茶坊」,與葉君秋洽商如 何與丁健松、張振誠等人串供,以便丁健松(綽號阿坎)、張振誠獲得輕判。上訴人 隨後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SEVEN-EL EVEN統一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趙永林駕駛六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入店購物未熄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擬 作為前往光復橋殺憲兵奪槍及逃逸之交通工具,上訴人趁趙永林不知之際,順利竊得 該車。再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沿中和市○○路、景平路、板橋市○○路向 光復橋行駛,駛越橋中央台北縣進入台北市界,於當天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車接近 橋頭(靠台北市萬華區方向)台北市憲兵隊之憲兵崗哨,利用橋柱妨礙值勤憲兵擔任 副哨職務之被害人張志宏視線之掩蔽,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留在所竊之BP- 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接應工作。而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下車, 由下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上訴人則持匈牙利FEG廠制式半 自動九○手槍一支對準張志宏身體要害射擊四發,射中張志宏三彈,左頸部有四公分 子彈劃破(表皮)傷,彈頭射入頸部,傷及頸內動脈,彈頭由背部第三頸椎穿出,射 入及穿出傷口均為○‧七×○‧七公分,右上胸槍彈射入傷一處,在右胸第三、四肋 骨間,射入傷口係○‧七×○‧七公分,子彈穿過左、右肺部,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 (彈頭在背部左側第三肋間,於法醫相驗時取出),右上臂子彈射入傷一處,傷口○ ‧七×○‧七公分,彈頭由腋窩上進入胸腔,穿過左右肺部,彈頭由背部左側第三、 四肋間穿出,所受三槍,頸部一彈及右上臂一彈均已貫穿,右上胸一彈彈頭在背部左 側肋間取出,三槍均為致命傷,頸內動脈破裂以及左右兩肺被彈頭貫穿、萎縮大量出 血,造成張志宏大量失血,不能抗拒,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延至當天凌晨四 時四十分許,張志宏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持槍射倒張志宏時,未發現黑色玻璃 崗亭內另有擔任正哨之一名憲兵林承忠,乃上前劫取張志宏所持國造六五式K2步槍 (000000號),並拿出預購之綠色梳子刀切割槍揹帶,惟刀柄脫落,上訴人遂 動手解開槍揹帶,奪得該枝編號為三○四○六一號之國造六五式K2步槍(內有彈匣 一個及子彈六發(其中一發為空包彈))、刺刀一把,得手後與下車擔任把風接應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由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車,由該留在車內之另一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上訴人等二人逃逸。現場則遺留三個空彈殼、一粒未爆實 彈、一支梳子刀刀刃及一個淺綠色刀柄。途經台北市○○區○○路○○○巷東園公園 榕樹下丟棄刺刀及步槍揹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東園公園 榕樹下發現),而攜帶步槍及子彈繼續逃逸至台北市○○路○段○○○號統聯客運站 旁,上訴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所竊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車 內留九MM子彈一發),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與上訴人分手。由上訴人將槍包 妥,搭乘早班統聯客運車返回嘉義後,於同月十六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二六五 號之十八柴喜義住處,將所借匈牙利FEG廠半自動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九MM子彈 八發還給柴喜義,而上訴人尚持有九MM制式子彈二發。上訴人其後歷經數月之久, 均躲藏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六七○號,未敢持劫得之步槍前往台中劫囚。至八 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在嘉義縣民雄鄉上址以火藥裝填土製子彈時, 吸菸不慎,火星引爆火藥,當場炸傷自己手部、腹部、腳部、陰囊,並引發火災。上 訴人經人送往嘉義市陳仁德醫院急救,嘉義縣消防隊民雄分隊灌救火災現場時,發現 前開國造六五式K2步槍及子彈四發(所搶子彈六發,其中一發空包彈為上訴人丟棄 ,另一發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由上訴人擊射,僅餘四發),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人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進入搜索時,追查發現上訴人為持 有人,並扣得上訴人作案所持有之九MM制式子彈二顆(後經拆解鑑定),循線於同 日下午九時,在嘉義市仁德醫院查獲就醫中之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向柴喜義借得槍 彈。從而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憲兵司令部聯合專案小組繼續深入追查, 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柴喜義帶同警員,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下協志 工商對面鐵道旁挖出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 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245NX65366)及子彈五發(九MM LUBER AP三發與MODE LOOSY二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進行彈道比對,證實此把九○手槍並非上訴人作案時所使用槍枝)。再 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師範學院旁公墓內,起出匈牙利F EG廠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內有彈匣一個,槍號已磨損,槍身為核桃木,經電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243(或5)XXXXX05(或3),滑套及握把槍號為B 37157)及子彈三顆(九MM WCC11-801)(後送鑑定均經試射),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做彈道比對,發現彈殼的撞針痕與本案彈底痕相符,彈頭之彈 道比對卻與本案彈頭不符,故研判此把九○手槍係上訴人作案之凶槍之槍身,加上他 槍之槍管所組合而成。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田寮靶 場前五十公尺處水溝內尋獲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身及 滑套號碼均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T356990,槍管號碼為3715 7號)、子彈四發(未擊發,九MM LUGER WIN二發,九MMLUGER RP一發,九MMLUGER AP一發)(後送鑑定均經試射)及彈頭、殼六顆( 已擊發,彈底批號均為九MM LUG ER AP),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 其試射彈頭、殼與本案槍擊現場彈頭之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 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 用之匈牙利九○制式手槍、綠色梳子刀各一支,及起獲之國造六五式K2步槍一支,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又證人王德昌之證言,及卷附○六一 三專案地緣相關位置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84.06.13初步偵查報告、聯合專 案小組「○六一三」專案偵查報告、查捕逃犯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光復橋現場照片、 台灣台北監獄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一八六六號簡便行文表趙永林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購物之統一發票,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均未向上訴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 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九、十行、第七頁正面第六-十二行、第八頁正面第九 -十三行),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甲○○携帶自柴喜義所 借得之匈牙利FEG廠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九MM子彈十發及甲○○原為單純 持有,後變更犯意為意圖供犯罪之用所持有之九MM子彈五發,……赴台北市○○○ 路○○○號士際刀品店購得綠色梳子刀一把,……隨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 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男子趙永林駕 駛六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入店購物未熄火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甲○○趁趙永林不知之際,順利竊得該 車」(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末二行、第二頁正面第一-十一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認 定,上訴人於竊取該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身上似携有匈牙利FEG廠 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九MM子彈十五發及綠色梳子刀一把,上開槍械及刀械俱 為兇器,因此上訴人所犯竊盜罪似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 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非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劫救依法覊押之張振誠、 丁健松二人,認為須有強大之火力始能劫救成功,而強劫憲兵之步槍及子彈,以供劫 囚之用,則其於劫得憲兵張志宏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後,其持有子彈既係為供劫囚之用 ,顯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上開子彈又係軍用子彈,所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原判決卻認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第五-七行),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係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以行為人於劫取財物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夥同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劫取張志宏之國造六五式K2步槍及子彈時, 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清楚,復未於理 由欄為相當之論列,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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