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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下午三時許,竊取游阿五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號第○○三二八-一帳號之AFN0 000000至AFN0000000號空白支票八張及游阿五之印章二枚後,於同 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張 支票上,分別偽填金額、票載日並盜蓋印章,復偽簽游阿五之署押於支票上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 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據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 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 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 午四、五時許,在其住處,同時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被害人同為游 阿五一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同時偽造游阿五名義之支票七張,似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其法則之用,難謂適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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