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下午三時許,竊取游阿五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號第○○三二八-一帳號之AFN0
000000至AFN0000000號空白支票八張及游阿五之印章二枚後,於同
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張
支票上,分別偽填金額、票載日並盜蓋印章,復偽簽游阿五之署押於支票上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
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
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據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
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
難謂合法。㈡按同時(
法律觀念上之同時,
而非
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
午四、五時許,在其住處,同時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被害人同為游
阿五一人,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同時偽造游阿五名義之支票七張,似僅成立
單純一罪
,
乃原判決竟論以
連續犯,其法則之
適用,難謂適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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