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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復因有病在身,無錢養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利用其在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工時向他人取得具有催眠、迷昏、鎮定效力之不明 藥物(下稱鎮定劑),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桃園市○○街○○○號 邱碧晤經營之金龍旅社內,將鎮定劑二顆摻入一碗豆花內,假意送給邱碧晤消暑食用 ,邱碧晤不疑,遂予食用,食用後即因藥性發作倒臥床上昏睡,致不能抗拒,被告 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進入房間從邱碧晤身上取走金項鍊一條(重約七錢)、金手鍊 一條(重約五錢)、金戒子一只(重約四錢),並在電視機上之皮包內取走其中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七張(詳如原判決附表) 、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當晚即將金飾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金洲 銀樓售於王玉英得款一萬餘元,連同所取走之五百元均看病及花用一空。又於同年月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假稱欲投保壽險為由,約某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嚴女(姑隱其 名、真名詳卷)至長庚醫院地下室之麥當勞店商談,並將鎮定劑一顆摻入咖啡內,待 嚴女至時,要求嚴女喝該杯咖啡,嚴女僅喝兩口後,即覺昏眩,因藥性發作致意識 不清,乃由被告購票偕同嚴女搭長庚醫院開往台北之交通車,被告於交通車上,在嚴 女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嚴女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車抵台北後,又改叫計 程車將嚴女載到新莊市○○街○○○號大觀旅社,並攙扶嚴女進入旅社住宿,當晚在 嚴女仍暈迷不省人事無法抗拒之際,強姦嚴女一次得逞,直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嚴女醒 來,驚見與被告同處旅社內,又發覺皮包內現金不見,及其下體有異,乃報警處理及 前往檢驗,始知為被告強劫強姦。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 街○段○○○號查獲被告,並扣得其劫自邱碧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 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於開往台北之交通車上,在被害人嚴女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嚴女皮包內之現 金一萬二千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嚴女皮包內之現金是在嚴女尚未喝咖啡 之前,伊利用嚴女打電話之機會竊取的;而嚴女亦僅指稱:在喝咖啡前,(錢)確定 沒有被偷。則究竟如何認定被告係在交通車上取走嚴女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判 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懲治盜匪 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係結合強劫與強姦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兩者具有關聯性。原判 決事實僅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劫之概括犯意,假稱欲投保壽險,約嚴女商談,預先將鎮 定劑摻入咖啡內,在嚴女喝咖啡後,藥性發作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皮包內之 現金。至於嗣後何以又將嚴女載到旅社強姦,其強劫及強姦之行為,兩者間有無關聯 性﹖事實內既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論述,不無可議。㈢、原判決 事實認定嚴女僅喝兩口(咖啡)後,即覺昏眩,旋因藥性發作致意識不清,但理由內 卻說明嚴女在喝過咖啡後,即與被告同往台北,認嚴女當時尚在藥效發作之過程中 (尚未完全發作),而後被告帶嚴女至大觀旅社睡覺,嚴女即開始昏睡神志不清云云 ,已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所謂「意識不清」與「神志不清」有何 區別﹖嚴女在交通車既已無意識,搭車到台北後,何以尚能與被告至啟新診所﹖兩人 何時到該診所,何時離開﹖所為何事,在該診所有無與有關人員洽談,其時精神狀態 如何﹖又依原判決引述之證人張景輝於偵查中證稱:「……中午十二點多我再打電話 ,她(指嚴女)告訴我頭暈,還說要帶客戶去體檢……」等語,如果無訛,則嚴女於 當天十二點多,僅頭暈,尚能告訴證人其要帶客戶去體檢,其時似非意識不清,人在 何處﹖另依證人林錦芳於警訊供稱:「……朱某扶一位女性進入旅社……」、「…… 在這段期間內這名女子打電話至櫃台問是何處」等語,究竟嚴女何時進入旅社,何時 打電話問櫃台﹖其時精神狀態如何﹖如果依原判決理由所認被告帶嚴女至大觀旅社睡 覺,嚴女即開始昏睡神志不清,是否可能再打電話詢問櫃台服務生﹖凡此事項,均與 被告之犯罪行為及法律,至有關聯,實情如何尚未完全明瞭,殊有切實查明審認 之必要,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係以被告有病在身,無錢養病而出此下策,且 其實施姦淫之行為尚非殘暴,為其論據,但對於被告犯罪當時,是否確實有病在身, 無錢醫病﹖且果有患病缺錢情形,其與強姦行為何干﹖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說明,自非適法。㈤、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顯屬存在 者,雖未扣押,仍應知發還被害人,此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 決對於被告劫自被害人邱碧晤所有金項鍊、手鍊、戒子變賣所得之款項一萬餘元、現 金五百元及劫自被害人嚴女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雖說明均經被告看病及花光無存,無 從諭知發還被害人,然如何認定上開財物已費失不存在,並未說明其憑據,不無理由 欠備,亦有可議。本件被告係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理,雖未具上訴理由書狀,聲明 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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