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夏 青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白洽森(
另案審結)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
在台北縣三重市成立普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證券買賣,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獲悉
友人即上訴人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即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
族分社(下簡稱彰化二信民族分社)樓上之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利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該分社派有專人在該友利公司設立收付處,專辦友利公司客戶買
賣股票及股款之收付及股票融資業務,友利公司客戶欲以股票質借,額度不得超過股
票市價五成,每人可貸得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甲○○、白洽森二人
利用人頭戶節稅之餘,為向二信貸得鉅額資金,竟與乙○○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二月間起,由白洽森及甲○○分別取得在友利公司開戶不
知情之吳慧毓等三十二人及陳清考等十一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白洽森關
係貸款戶名冊)身分證影本及存放於友利公司之印章,共同連續偽造吳慧毓、陳清考
等人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四十三枚印章於彰化二信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
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借款人、保
證人、發票人項下,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及
本票後,以辦理違法借貸(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三人
(均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彰化二信派駐友利公司收付處之職員,幫助甲○○、白
洽森、乙○○三人共取得貸款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中白洽森部分為一億
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甲○○部分則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再由彰化二信派駐
友利公司收付處之曾燈煌(另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按人頭戶入帳,並由乙○
○分別與甲○○、白洽森共同盜用陳清考、吳慧毓等四十三人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
,將上開資金轉入某特定戶頭,由甲○○、白洽森統籌運用。
嗣後於每三個月展期借
款時,亦是由甲○○、白洽森、乙○○提供
渠等共同偽造之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本票(
舊本票則撕毀作廢),交由知情之曾燈煌、黃柏淙辦理展期,其中白洽森所使用之三
十三戶最後展
期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甲○○所使用之十一戶最後展期日為七十九
年八月廿一日,
上揭不法行為,均足以損害吳慧毓、陳清考等四十三人(白洽森本人
除外)及彰化二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故
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乃理由內竟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即有
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即友利公司助理營業員黃秋月所證:甲○○、白洽森所
使用關係貸款戶於每三個月展期換單時,均是由甲○○、白洽森以電話通知其代為換
單及寫本票,那些人頭戶之印章,有時是甲○○、白洽森拿來的,有時則係向乙○○
拿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九頁),作為判決基礎,苟黃秋月所證屬實,則上訴人
等利用不知情之黃秋月代為填寫本票,應屬間接
正犯,原判決未論以
間接正犯,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㈢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於七十八年九月即已離開友利
公司等語,苟其所辯屬實,則其離職後,甲○○、白洽森之偽造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換
發人頭戶本票行為,上訴人乙○○如何與之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內未
詳加說明,徒以乙○○既共同冒貸於先,事後縱已離職,後續之展期行為亦為其所能
預見,難以離職為
卸責之原因云云,認定乙○○離職後,仍應就甲○○、白洽森之
犯
行負共同罪責,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附表㈠、㈡所列借款人均為四十四人,惟原
判決附表㈢則僅列借款人四十三人,前後所列借款人人數有異,乃原判決主文則
諭知
如該附卷㈢所示偽造白洽森、甲○○以外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十四張均
沒收,又與
該附表㈢及原判決理由二
所載偽造之本票四十三張不符,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偽造之本票係四十三張或四十四張,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或為上訴人等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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