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夏 青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白洽森(另案審結)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 在台北縣三重市成立普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證券買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獲悉 友人即上訴人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即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 族分社(下簡稱彰化二信民族分社)樓上之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利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該分社派有專人在該友利公司設立收付處,專辦友利公司客戶買 賣股票及股款之收付及股票融資業務,友利公司客戶欲以股票質借,額度不得超過股 票市價五成,每人可貸得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甲○○、白洽森二人 利用人頭戶節稅之餘,為向二信貸得鉅額資金,竟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二月間起,由白洽森及甲○○分別取得在友利公司開戶不 知情之吳慧毓等三十二人及陳清考等十一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白洽森關 係貸款戶名冊)身分證影本及存放於友利公司之印章,共同連續偽造吳慧毓、陳清考 等人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四十三枚印章於彰化二信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 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借款人、保證人、發票人項下,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及 本票後,以辦理違法借貸(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三人 (均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彰化二信派駐友利公司收付處之職員,幫助甲○○、白 洽森、乙○○三人共取得貸款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中白洽森部分為一億 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甲○○部分則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再由彰化二信派駐 友利公司收付處之曾燈煌(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人頭戶入帳,並由乙○ ○分別與甲○○、白洽森共同盜用陳清考、吳慧毓等四十三人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 ,將上開資金轉入某特定戶頭,由甲○○、白洽森統籌運用。嗣後於每三個月展期借 款時,亦是由甲○○、白洽森、乙○○提供渠等共同偽造之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本票( 舊本票則撕毀作廢),交由知情之曾燈煌、黃柏淙辦理展期,其中白洽森所使用之三 十三戶最後展期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甲○○所使用之十一戶最後展期日為七十九 年八月廿一日,上揭不法行為,均足以損害吳慧毓、陳清考等四十三人(白洽森本人 除外)及彰化二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故 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理由內竟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即有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即友利公司助理營業員黃秋月所證:甲○○、白洽森所 使用關係貸款戶於每三個月展期換單時,均是由甲○○、白洽森以電話通知其代為換 單及寫本票,那些人頭戶之印章,有時是甲○○、白洽森拿來的,有時則係向乙○○ 拿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九頁),作為判決基礎,苟黃秋月所證屬實,則上訴人 等利用不知情之黃秋月代為填寫本票,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㈢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於七十八年九月即已離開友利 公司等語,苟其所辯屬實,則其離職後,甲○○、白洽森之偽造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換 發人頭戶本票行為,上訴人乙○○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內未 詳加說明,徒以乙○○既共同冒貸於先,事後縱已離職,後續之展期行為亦為其所能 預見,難以離職為卸責之原因云云,認定乙○○離職後,仍應就甲○○、白洽森之犯 行負共同罪責,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附表㈠、㈡所列借款人均為四十四人,惟原 判決附表㈢則僅列借款人四十三人,前後所列借款人人數有異,乃原判決主文則知 如該附卷㈢所示偽造白洽森、甲○○以外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十四張均沒收,又與 該附表㈢及原判決理由二所載偽造之本票四十三張不符,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偽造之本票係四十三張或四十四張,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