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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夏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洋公司)負責人,係 從事業務之人。為使夏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明知告訴人黃錫蓬僅掛名 為夏洋公司監察人,實際上並未自該公司支領薪資。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夏洋公司八十年度所得稅時,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黃錫蓬薪資扣 繳憑單上,虛報黃錫蓬於八十年度自夏洋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 持以辦理申請,使夏洋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黃錫蓬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黃錫蓬接獲上開薪資扣繳憑單 後始得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夏洋公司負責人而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虛載告 訴人支領薪資一百萬元,再持以申報,使夏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倘使無 訛,則上訴人係商業負責人,而填製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執以申報營利所得,充為 會計憑證,應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原審未併以該罪論處, 自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 以前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使夏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一節, 並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漏稅數額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證人詹文 榮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僅函寄書面說明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嗣於第一 審亦傳訊不到,經該法院書記官楊年雄與渠電話聯繫,並製作洽辦公務紀錄單一份存 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俱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何況上開書面是否真正﹖與 楊書記官電話中對話之人究否為詹文榮﹖均不能無疑。第一審判決竟採為論罪之證 據(理由第二段之㈠末段),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原審未予糾正,仍引為判決之理由 ,同屬違誤。㈣、證人即夏洋公司會計陳梅燕於第一審供認,本件系爭黃錫蓬薪資扣 繳憑單係伊所書寫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乃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却 逕認該扣繳憑單為上訴人作成,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予以維持並引用之,亦嫌疏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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