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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 竊盜罪刑,另知被告甲○○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合,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黃○○、蘇○○、沈○○、李 ○○、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內並未論列被 告與沈○○、李○○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逕於理由說明被告 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沈○○、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載 理由顯然矛盾,自屬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蘇○○為掩飾其殺害王○○之犯 行,以免被警查獲,遂教唆被告及黃○○偷竊汽車牌照並加以偽造供其使用,而被告 及黃○○亦將偷得之四面牌照交予蘇○○,由被告及蘇○○、黃○○共同偽造後,將 偽造之「○○-○○○○」號牌照懸掛在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並與蘇○○等 人一起搭乘該懸掛偽造之「○○-○○○○」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至作案現場等情。 而被告亦於警訊中供稱:「到(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蕭○○宅要出 發殺王○○時我懸掛車牌才知道(是要殺王○○用)」「是這把槍(指編號0000 000000),因我見過,也拿過所以才敢確認(是槍殺王○○之兇槍)」(見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四八三○~一號影印卷第四頁、第七頁)。共犯 蘇○○於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與甲○○、黃○○在 嘉義市某一家KTV喝酒,我很生氣王○○,準備找他算帳,所以叫黃○○、甲○○ 去偷車牌」「在冠天下旁之工寮,我有將槍拿給甲○○看,當時槍內有裝七發子彈, 甲○○有拿過去看,我有告訴他內有子彈要小心」「找甲○○一起去幫忙」;共犯沈 ○○亦稱:「那天我剛好去冠天下工寮,蘇○○即將槍交給我,說要去找人,並說槍 內已裝好子彈,當時尚有甲○○、李○○、李○○在場,當時大家此的距離均很近 ,說話均應有聽到」「我將槍插腰際,槍柄露出外面」(分見八十三年少調字第二五 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各等語。是被告既參與竊取車牌、偽造車牌號碼, 並明知蘇○○、沈○○等人持槍欲尋找王○○報仇,與其等共同搭乘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兇案現場,並與共犯李○○、李○○在車上等候接應下車行兇之 蘇○○、沈○○,凡此,能否謂被告對於蘇○○等人殺害王○○之行為並無犯意之聯 絡﹖非無疑問。原判決未詳根究明白,逕採被告及蘇○○、沈○○、李○○、黃○○ 翻異之詞,遽認被告對於殺害王○○之行為,與蘇○○等人未有事前謀議或事後 分擔犯罪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㈢刑法上之牽連犯 ,係指行為者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 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蘇○○為掩飾其殺害王○○之 犯行,以免被警查獲,而教唆被告及黃○○竊取車牌,並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借用 之自用小客車上,則其竊取及偽造車牌號碼之目的在於準備殺害王○○後,掩飾並便 於逃脫之用,則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殺人等行為間,顯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與科刑之竊盜及偽造車牌 行為間尚無必然之牽連關係,就殺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加重竊盜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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