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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邱國民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國民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務農維生,並以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及接送其配偶於夜市擺設攤販 之設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 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中壢往觀音方向沿中觀公路行駛。於行經觀音鄉崙坪村 十三鄰二一三號榮工處門前,因前方有事故發生而停於路上等待通行。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汽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掉落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僅將擺設攤販用 之板凳多張疊起而以長形塑膠袋綑綁並置放於貨車車廂中並拉下帆布門蓋住,而未將 前開板凳捆紮緊牢,並固定於車板或車架上。有被害人邱銘杰駕駛KL-七二四七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觀公路與甲○○同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急 馳,遂避煞不及,自後方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被告詎遭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即向 前追撞前方多部暫停等候之車輛,惟因前開板凳中三張因未綑綁固定妥當於車體受撞 擊時墜出車外,並掉落在邱銘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撞及邱銘杰,導致邱銘杰頭 部外傷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罪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即法醫師朱輔臣於原審所證:依 其判斷係死者碰到車內擋風玻璃上開之橫樑較有可能,板凳碰到較不可能等語。認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小貨車上板凳之掉落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然查本件肇事汽車擋風玻 璃上端橫樑高度如何﹖車輛碰撞時駕駛人頭部是否可能撞及該橫樑﹖原審既未勘驗實 測,而證人朱輔臣推斷之依據為何,原審亦未加調查,僅憑該證人所言,遽認被害人 死亡與被告小貨車上板凳掉落並無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 車上所載板凳三隻掉落被害人車上,其中一隻撞入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另一隻則嵌掛 於擋風玻璃框內,其高度似與駕駛人頭部高度相若,被告之車後昇降板與車身並未緊 密關閉,車後帆布門亦未拉下關閉,車內堆置甚多雜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 :「把板凳疊在一起,綁在一起,放在車上,再將帆布門蓋上,並無綁在車樑或車板 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究竟該三隻板凳係放置車內何處﹖是否堆放平穩 ﹖有無滑落可能﹖當時帆布門有無關上﹖能否擋住車內雜物﹖未見原審加以調查。遽 謂被告裝載貨物難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調查已有未盡,究竟被告裝載貨物有無 不當,如有不當則與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亦欠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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