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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吳育銘之指訴,及證人林秀雲之證言張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告訴人遭鄭承峰以撞球桿擊中頭部,受有右頂部血腫、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雙側肢體無力(右側較嚴重),需靠輔助器方能行走,言 語不清,其治療率相當低,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已達重大不治 之程度。又以撞球桿重擊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將會造成顱內出血致腦部受損而形成重 傷害,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就此加重結果,事實自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傷害 致重傷刑責,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吳文欽 、鄭承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圍毆告訴人時,上訴人等三人均能預見 以撞球桿毆打人之頭部,將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竟仍由鄭承峰持現場取 得之撞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腦部受傷導致雙側肢體無力(右側較嚴重)無 法治癒之重傷害。並於理由欄內認上訴人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即無違法可言。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與告 訴人和解,確有悔悟之心,然第一審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已屬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原審已無從再予處更低之刑。又上訴人雖未持球桿毆打被害人,但依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之原理,仍應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另被害人遭受 毆擊時勢必閃避躲讓,為人類本能之反應,當為上訴人等人所能預見。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僅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不能預見鄭承峰將以現場拾得之撞球桿毆擊告訴人,且 若非告訴人閃躲亦不致打中頭部而生重傷害之結果。及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量處較低之刑亦有未合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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