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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警訊時雙眼被蒙,所為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警訊時供述先後矛盾,一則 稱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另又稱販賣之對象均為阿源之男子,而阿源即蘇建源則供稱係 向何裕隆購買,並未向其購買,足證其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審採取其警訊時 之自白為犯罪之依據,顯非適法;又蘇建源之供述,顯對其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 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胞兄何裕隆坦承以上 訴人名義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有人來買,就通知何 裕隆賣,每次由何裕隆給少許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並經警在上訴人及何裕隆住處查獲 安非他命一包,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二包、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及呼叫器 一具等物,原審依以上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其兄何裕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並非單採警訊時之自白,對於警訊時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合法性 無涉。又蘇建源雖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何裕隆購買,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但原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何裕隆共同販賣,則蘇建源之供述,不能認為對上訴人有利,原 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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