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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 吳世展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開設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以被告甲○○為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上訴 人見幸林公司推出公寓稻香花園城,遂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售屋辦事處, 洽談購屋,因被告乙○○稱新興路七十巷九號房屋,僅剩一、五樓未售出,買五樓, 連同屋頂平台全部歸五樓所有權人使用,並稱已得一、二、三、四樓住戶同意,並可 交付一至四樓出具之屋頂使用同意書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以高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訂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房屋及土地,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各付五十萬元價款予被告等後,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上 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一至四樓之住戶同意書,上訴人始知受騙,故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可 以交付一至四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要上訴人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房屋價款,上訴人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被告等二百二十萬元房款後,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上 訴人一紙署名為王詹招理、張開昭、李自平、林美麗等四人之同意書,惟同意書日期 卻登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經上訴人查訪,得知二樓楊佑美、四樓朱敬華,均 未表示出具同意書,亦反對頂樓歸五樓住戶使用,故上訴人認被告等所出具之同意書 ,乃是被告等自行偽造,且被告等明知未能取得同意書,竟佯稱可以取得同意書,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故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 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 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 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係以證人練桂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等 所提出之林美麗等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其中林美麗名義部分,被告等有獲得林美麗之 父林明理之同意等情為論據。然查證人練桂證稱「我老闆(指被告等)與林美麗之父 林明理在接待中心談的,林明理還問到是否會有損失,我對他說反正(屋頂)不能再 蓋房子,不會有影響,他就說,如果別人蓋章他也就蓋了,之後,老闆還去他家,如 何蓋章,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依練桂上述之證言,林美麗之印 章如何蓋的,尚屬不詳,已難遽認有獲得林美麗或其父林明理之同意而蓋章。況證人 林美麗於原審證稱伊不同意○○○區○○路○○巷○號之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者使用 ,伊有問過伊父母親(林明理夫婦),他們稱沒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反面),而林明理始終未到庭,究竟林美麗等出具之同意書上林美麗之印章, 由何人所蓋?如係被告等所蓋,被告等有無獲得林美麗或其父林明理之授權?攸關被 告等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詐欺部分因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亦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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