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違規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停放在台二線一六九公里有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上,為鄭明輝(已判刑確定)所駕駛之IR-二○二三號 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左後車尾,致自用小客貨車前座之乘客吳曾阿梅受有頭部挫傷腦出 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 。所謂過失係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但於事實欄並無上訴人 有如何過失之認定,而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之要件,其 判決即有理由失所依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庭榕於第一審法院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原先所製作現場圖(附偵查卷第十四頁)位置錯誤,有經過修正 ,庭呈現場圖一份(附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而 依該證人所提修正後之現場圖記載,肇事當時,上訴人所有KL-四二七號半聯結車 並未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判決竟依據修正前錯誤之現場圖,認定上訴人所有上 開半聯結車於肇事當時係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亦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