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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榮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 鄉拾獲李新其所遺失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第0000000至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一本、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三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中旬連續三次,在台中市○○○路○○○ 號九樓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市○○路及台中市車上,依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三共三張空白支票,蓋好李新其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職員楊俊威,囑楊俊 威分別填寫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項,交予台中市○○○街富皇酒店繳納酒帳 ,楊俊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該酒店分三次填寫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 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富皇酒店負責人蔡宜萍之夫林敬惠轉交蔡宜萍抵充酒帳,經 蔡宜萍提示不獲兌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已指明:「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 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空白支票『蓋好李新其印章』,並未明白 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 係有權使用李新其印章,抑盜用李新其印章,却於理由欄二第 二行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理由顯失 依據。又楊俊威將前開支票交付林敬惠轉交蔡宜萍抵充酒帳,蔡宜萍再將該附表編號 二、三之支票持向梁哲周調現,梁哲周將該二張支票利用其妻陳素梅帳戶提示遭退票 (見第九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梁哲周證述) ,原判決認該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均 係蔡宜萍提示不獲付款,亦與卷證上述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事項 。原審於更審後之判決書,就上開部分仍與更審前之判決為相同之記載,致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之違法情形仍然存在。㈡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多次 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事實欄並未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意旨,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合。㈢檢察官於偵 查楊俊威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時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案) ,上訴人即被告 於該案先則否認見過本案之支票,嗣經證人張美惠指證後,始承認撿到該涉案之空白 支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而張美惠係楊俊 威聲請傳訊之證人 (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 ,張美惠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結證稱:「我與甲○○是同事,看見馬某拿出一本支票本及印章、證件,他 問同事說這些是他撿到的,要怎麼辦,我們同事鍾景明還看報紙打電話詢問地下錢莊 ,空白支票要如何借錢,當時公司有三、四位同事都知道此事」 (見同上卷第二十九 頁)。公司同事陳金泉於第一審亦結稱:「他 (指甲○○) 曾撿到皮包(:內有支 票)拿到公司給大家看,有人提議說可拿到地下錢莊借錢」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 )。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也供稱:「我撿到皮包 (按:內有支票) 在辦公室,大 家都知道,……我是有拾獲皮包,在公司公開宣揚,……楊俊威是同事,也是我的職 員,……我在公司公開宣稱拾獲皮包支票之事,……」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五 頁、第六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 ,則甲○○撿到該本空白支票,在公 司同仁之間似已為眾所週知之事。楊俊威與甲○○既為同事,甲○○又將撿到支票之 事在公司同仁間宣揚,楊俊威復於甲○○在檢察官面前否認見過該支票時,能立即找 出張美惠作證,證明甲○○撿到該支票,對於該支票之來源如此了然。從而,楊俊威 於簽發該三張支票時,是否已明知該支票係甲○○所拾獲者?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 未說明楊俊威於簽發支票時,不知情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認定楊俊威不知情,上訴 人即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二審均供稱除拾獲原判決認定之物品外,尚 撿到提款卡等物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審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十七頁) ,究竟拾獲若干物品?與侵占遺失物罪有關,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 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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