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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選舉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在苗栗縣內,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省 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之侄林久翔。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七樓由甲○○擔任總經理,乙○○擔任會計之南 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礦業公司)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三 份,並於乙○○身上查扣載有「四湖376、後龍294、銅鑼390、苗市(新苗 34)、勝利782(委員)張小姐」等文字之疑似賄金統計表一張等物。另於該公 司八樓辦公室內之保險櫃中查獲均為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或以一百萬元為一綑 ,或以十萬元為一綑之現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甲○○對查獲之五 百萬元,初則供是林火順所支援贈送,嗣改稱是伊兄林佾廷向林火順借調;對乙○○ 身上扣得之紙張內容,初則諉為不知,嗣經二人對質,始承認紙張內容係伊交待乙○ ○記載,前後供述歧異。且該紙張所記載之文字,每筆金額均二千元為基數,乘以其 數字計算,足證該紙張內容所記載為買票及每票賄款。另查獲之現金高達一千四百五 十萬元,被告等對資金用途無法詳盡陳述,辯稱每日雜支高達二、三百萬元,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即需分別支付苗栗及頭份服務處旗子款各二百萬 元,因每日雜支太多,故存放鉅額現金支應云云,但公訴人於其苗栗服務處查獲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旗子費用二百多萬元,已記載「實付」之估價單,可見甲○○所言 不實。而扣案之支出傳票上項目有所謂「致竹南鎮樁腳用酒」、「招待鄰里長宴席費 用」、「自強活動費」等記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賄選之犯行, 甲○○辯稱:查扣之紙張為伊交待乙○○所記載,內容是預估競選要發給工作人員所 需之一般事務費用,數字是工作人次,再乘上二千元是預定給一個工作人次之費用, 並非以一票二千元來買票,因伊未看過該紙張,檢察官初訊時才答稱不知道,開完庭 問乙○○才知其內容意義,再應訊即據實回答。苗栗服務處之旗子款係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支付,有請款人徐志雄及該服務處人員廖高榮、張麗珠可證。扣案支出 傳票所載「致竹南樁腳用酒」、「招待鄰里長費用」、「自強活動費用」都是伊兄林 佾廷之交際費。因伊之家族是政治世家,林佾廷曾任省議員,原為南莊礦業公司董事 長,轉任台灣省政府委員後,始由伊負責該公司,公司是家族公司,公私並非分得很 清楚,林佾廷之交際費由公司支付,地方上有需要常會找南莊礦業公司捐助,公司若 認合理,如鄰里長辦活動及自強活動,大都會支付。此次省議員選舉林佾廷之子林久 翔出來競選,南莊礦業公司擔任其後援會,競選期間有向該公司或林佾廷等請求捐助 者,皆由南莊礦業公司支付款項,因匆忙中在收據台照處有時會寫林久翔服務處,因 該公司屬後援會性質,並未刻意要求更正,但絕未涉及行賄。支出傳票所載「致竹南 鎮樁腳用酒」,所謂「樁腳」係服務處人員之俗稱,該傳票所載內容,為服務處工作 人員選舉活動前平日所用菸酒費用之總稱,並非向選民或樁腳賄選之行賄收據。查獲 之現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非賄款,小部分供南莊礦業公司開銷,大部分是要支付 各後援會服務之各項花費,因愈接近投票日要支出之費用愈多,每日近一、二百萬元 ,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五日間支出九百三十七萬元,扣除 伊交保之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尚有七百九十七萬元,平均每日需支付一百五十餘萬 元,因請款時間常在一般銀行作業時間之外,為免請款無着,故才於南莊礦業公司金 庫內存放大量現金備用,並非用以行賄。另其中五百萬元是林佾廷向林火順調借,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火順與林佾廷交談時伊未在場,林火順離去後,林佾廷把五 百萬元交伊收下,並未交待原由,伊認係林火順所捐贈,不久檢察官前來搜索,問及 該五百萬元來源,伊就答稱是林火順所贈,待交保後林佾廷方告知係借款,嗣即據實 向檢察官陳述,致前後供述不一,並非虛偽陳述,亦無關賄選等語。乙○○則辯稱: 伊任職南莊礦業公司會計多年,此次選舉依甲○○指示支援選舉會計工作,每筆費用 之支付均支出傳票上甲○○之簽名付帳,至於支付款項之項目、用途因未參與選舉 決策,故未加過問,扣案紙張並非伊要替人賄選所用,內容是甲○○要伊記載,詳情 應問甲○○才知道,伊未替林久翔賄選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然其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渠等如何行賄之確實時間、地點、對象。且起訴案卷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交付賄賂。而檢察官從乙○○身上查扣載有西湖3 76、後龍1294(起訴書誤載為294)、銅鑼390、000(起訴書誤載為 390)、苗市(新苗)34、苗市(勝利)782、000(委員)張小姐(起訴 書誤載為782)等字樣之紙張,其上雖同時有2‧000×(376+34),但 從該紙張之記載觀之,僅有其中後龍、苗市(新苗)二筆是以二千去乘,其餘各筆未 見以二千去乘,且本案並非當場查獲被告等正在行賄,並無任何佐證可證明此種記載 即表示被告等預備或已經以每票二千元賄款,替省議員候選人林久翔買票。雖檢察官 於查扣該紙張之初,經訊問乙○○供稱:該紙張內容係甲○○叫伊記下之費用,要伊 支出,其中有些已支出等情,與甲○○初供,對該紙張記載內容不知情,及事後改稱 係預估要支付之服務處工作人員費用云云不符,然斯時檢察官就二人所供不符之情並 未深入查證,就該紙張之紀錄是否為支付賄選款項仍未辨明,即行起訴。且乙○○於 原審就其於偵查中與甲○○所供不符之處,已進一步供稱:「我不知道,是我總經理 (指甲○○)告訴我,是一些行政庶務費用陸續已支出了,是指傳票,不是指字條上 記載的文字,我當晚被抓迷迷糊糊的,以為是問我那些支出的部分才會如此說。」等 語。甲○○亦供稱:「剛開始檢察官問我這張條子,我說我沒見過,那是乙○○記載 的,這案子以後我與乙○○討論才知他記載的是我說的,西湖376指我們預估後援 會的費用,乘上2000是指工資,這些都是我告訴乙○○,他製作成表,西湖後援 會包括銅鑼、三義共須376個工,每個工預定2000元,銅鑼390、000是 銅鑼後援會請上來的,不知何人所請,事實上是實報實銷,不是依這張表付。」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被告等係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內容認知不同,致 為不同供述,此情雖尚不能認盡合情理,然既查無其他賄選時間、地點、對象等事證 ,以證明該紙張所載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預估競選後援會支出費用,仍難僅憑被 告等於偵查中所供不盡相符,遽予認定等有賄選犯行。又第一審依檢察官另行查扣 之現金傳票支出紀錄,一一查對,並傳訊相關證人,據證人吳得富供稱:伊為林久翔 服務處竹南後援會之工作人員,扣案之支出傳票(指致竹南鎮樁腳用酒)上收款人欄 之吳得富三字是伊所寫,請領之酒類款項是服務處之工作人員所喝之酒之開銷,沒有 交給選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游忠鈿供稱:扣案之鄰里長筵席費核算表 上有伊之簽名,伊為頭份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因鄰里長編列之旅遊費一天只有七百元 不夠用,伊就向林佾廷募集,對方答應支付,且未開出任何條件,亦未叫伊或他人要 在本次選舉投他兒子林久翔一票,據伊所知林氏家族在多年來就有贊助地方,並非在 林久翔競選時才贊助(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證人廖謄貴證稱:伊為雙喜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幹事,該公司燒南莊礦業公司出產的煤,二者關係密切,歷年來辦自強 活動都有請南莊礦業公司支助,此次伊請林佾廷贊助之員工自強活動費用,在收據上 是要寫:茲收到林佾廷先生贊助費等字樣,恰逢其子林久翔出來競選,伊在收據上 寫收到林久翔先生贊助等字,此種贊助與選舉無關,林佾廷亦未要求要投票支持他兒 子林久翔(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證人羅光興證稱:伊為南莊鄉長壽俱樂部理事 長,南莊礦業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及十一月分別有贊助費用,林氏家族贊助地方很多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等情。亦與被告甲○○所辯係選舉之正常開支或贊助地方 之費用,並非賄選款項相符。再苗栗服務處旗子款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 ,有銘人禮品商社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徐志雄證稱 :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左右才領到旗子款。張麗珠(即張靜文)證稱:旗子款約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左右發出。證人廖高榮證稱:請旗子款之人向會計張靜文領錢,因 金額大,伊審核一下,未照單全給,只願給二百零四萬零五百八十元,並在估價單上 寫「實付」二字,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未支付出去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 頁、第五十一頁),亦足證甲○○所辯苗栗服務處支付旗子款之日期非虛。又查獲之 現金中有五百萬元是林佾廷以發票人陳天桂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 票向林火順借用,充當林久翔競選經費,該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由竹南信用 合作社林火順帳戶提示付款,林火順出借時並未付祝高票當選之紅包袋一只等情,已 據林佾廷、林火順、陳天桂、賴來鈿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使用紀錄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頁、第 六十五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見甲○○於偵查之初所供 五百萬元係林火順資助云云,係因不明該款係林佾廷借用所致。而查扣之紅包袋既非 林火順所致送,更難指該款係林火順資助之賄選款項。而南莊公司林久翔後援會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計支出九百三十七萬元,扣除被告等交保保 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尚需支付七百九十七萬元,亦有領款收據六紙在卷足憑(見第一 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甲○○所辯後援會開銷甚大,領取鉅款備供正常選 舉開支,並非供賄選用之說亦可採信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依甲○○所提出之存摺自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依次分別共提領二千八百萬元,距查獲日之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有相當時日,且每日僅花費一百餘萬元,竟存放一千四百餘萬 元,未加利用,且其存摺內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存入十一萬五千元,同日即 有二十四萬四千餘元之存款,同年月五日亦有八十八萬五千餘元之存款,大量現款閒 置,小額金錢反存入銀行,與經驗法則不合,且既有近千萬元之現款未用,顯無向林 火順借用五百萬元之理,原審採信甲○○嗣後之辯解及林火順迴護之詞,有違背經驗 法則。且傳票上記載:「致送竹南、頭份樁腳用洋酒價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該酒 類已送出,被告等構成行賄罪極為明顯,原審採信甲○○所辯樁腳係服務人員之俗稱 ,與一般認知不相當,認事不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 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查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但其犯罪事實並 未明確記載行賄之時間、地點、對象為何,卷內亦無何時、何地,向何人行賄之具體 證據。而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罪之前揭證據,其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等之辯解 何以足採信,亦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詳,並無如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林佾廷存摺內存款提領之情形及其南莊公司庫存現金之多 寡,既無證據證明其有用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則縱被告等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依前 開說明,亦不得據以推測被告等犯罪之行為,況對被告等前後供述不一之原由及其何 者為真實可採,原判決亦已詳加釐清闡述,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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