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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一、六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強劫龍華加油站之犯行,當時上訴人乘坐陳家良 駕駛之車子,在離加油站一、二十公尺處買檳榔,不知搭另一部車子之何光輝等進入 搶錢,劉政義於第一審亦供稱沒有事前謀議,上訴人未參與強劫龍華加油站,原判決 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中不實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證人即 龍華加油站之負責人林培棟於第一審證稱:檳榔攤在對面,離加油站裏面約一、二十 公尺,但因有角之關係,所以看不到裏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到現場履勘,原審 未履勘現場,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雖與劉政義、戴千祥、何光輝 及胡瑞展五人同車出遊,但當晚十時左右即先行回家,未參與功順超商、順發加油站 之強盜行為,共同被告劉政義、胡瑞展、戴千祥於第一審均供稱上訴人於當晚十時多 就回家,不知強劫功順超商之事,第一審播放功順超商被強劫之錄影帶亦僅四人,上 訴人不在內。而證人許明富於原審亦證稱,印象中有四個人下手等情,原審未詳加調 查,仍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不實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參與該二次之強盜行為,亦有採證不 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 盜之犯行,係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戴千祥於警訊中及偵查中 之供述,共犯胡瑞展、劉政義、陳家良、顏皓毅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林培 棟、賴俊祿、鄭順景、王泰來、許宏奇、許明富等之指述,扣案之帽子三頂、開山刀 等證物等相關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稱:伊與戴千祥、劉政義、何光輝、 胡瑞展、顏皓毅、潘世雄、陳家良、劉定國共九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至龍華 加油站行搶,由戴千祥、劉政義、潘世雄下車行搶,伊與其餘之人在車上把風,事後 伊分得新台幣(下同)三百餘元,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伊駕車先後共同行 搶「功順超商」及「順發加油站」,伊與載千祥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由劉政義、何光 輝及胡瑞展下車行搶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承上開犯行(見警訊卷㈠第二頁、第 三頁、少連偵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共同被告戴千 祥於警訊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凌晨,與益仔(即上訴人)駕車先後共同搶 「功順超商」及「順發加油站」,伊與甲○○在車上把風,由劉政義、柱仔(即何光 輝)及展仔(即胡瑞展)下車行搶等情,並於偵查中坦承有與上訴人共犯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三次犯行(見警訊卷㈡第五頁背面、少連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七至八頁、第 十三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六頁正面)。少年共犯胡瑞展、劉政義於警訊及 第一審亦供承上訴人與戴千祥有共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件強盜行為(見警卷三第 十四頁、第十五頁、警卷一第四至七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潘世 雄、陳家良、顏皓毅於警訊及第一審亦供承與上訴人及戴千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對龍華加油站之強盜犯行等情(見警卷三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十八頁至十九頁、第 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原審勘驗扣案功 順超商被強盜之錄影帶結果,於劉政義、何光輝、胡瑞展進入強盜之前,戴千祥先進 入購物,結帳後身體往前傾查看收銀機之錢之後才離去,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二五五頁),足證戴千祥確參與其事。是少年劉政義後於偵審中改稱,上訴人 與戴千祥未參與強盜犯行或不知情云云,及胡瑞展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未參與功順超 商及順發加油站強盜案,其於前晚十時多就回家等情,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得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參諸被害人王泰來於警訊中供稱歹徒持刀押住其脖子,致使不能 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見警訊卷三第四十三頁),並有原審之勘驗錄影帶筆錄可稽。被 害人許宏奇、許明富於警訊及原審供稱:「歹徒拿刀抵住我們,要我們把錢拿出來, 我們無法反抗,也不敢反抗」(見警卷二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賴俊祿於原審供稱:「有人拿刀架我脖子上,叫我把錢拿出來,我無法反抗。」( 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等語等調查相關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少年劉政義 、胡瑞展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 詳。並敍明上訴人強盜犯行事證已明確,證人何光輝、顏皓毅、陳家良、劉定國等 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依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戴千祥、劉政義、顏皓毅、潘世雄、陳家良等之 供述及其他相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強劫龍華加油站時係在車上擔任把風行為,已 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至其擔任把風之位置是否能直接看清楚加油站下手強劫財物之情 形,與其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重要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到現場勘驗上訴人當時 停車之位置是否能看清龍華加油站內之情形,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復未認無必要以裁 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程序雖有欠週全,然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 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所謂「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 ,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 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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