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民國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另案審理之唐力平均移民澳洲,並取得澳大利亞國
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由唐力平任董事長,設立博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博中公司),營業地點虛設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營業項目為(一
)、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二)、有關前項業務之國內外經營及投資。自七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止,先後進口牛羊肉冷凍肉品。上訴人受公司指派
回國銷售,為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為納稅義務人,竟與亦為
公司負責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之唐力平,共同基於以不實申報逃漏營業稅之
概括犯意,
利用不知情而替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之張史寶玉,故不提供完整之進口報單等會計憑
證與張史寶玉申報營業稅,虛報銷售額,逃漏稅捐。計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一年九月下旬止,進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
元,銷售總額四億零六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虛報為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
十七元,漏報總金額為四億零一百十九萬九千零五百零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共逃漏營業稅二千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起訴書誤載為二億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
五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賦之公平及國家之稅收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
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
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止,進口總金額為三億四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銷售總額四億零六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虛報為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
元,漏報總額為四億零一百十九萬九千零五百零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但
查原判決內並無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所謂附表欄,則其認定進口金額、銷售金額、虛報
金額及漏報總額之確實時間、金額多少﹖均無從認定,而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於法已
有未合。(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
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
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間接
正犯係指行為
人利用無
責任能力之人或無犯罪
故意之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為要件。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史寶玉申報營業稅虛報銷售額,逃漏稅捐,並認定上訴人與
原審另行審理之唐力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云云,則上訴人與唐
力平二人究竟如何為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其二人究竟係何人?在何時?何地?
提供何項資料供張史寶玉作為申報逃漏稅捐之依據,原審未深入調查,於判決書內詳
加記載說明,不僅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亦難昭折
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