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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民國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審理之唐力平均移民澳洲,並取得澳大利亞國 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由唐力平任董事長,設立博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博中公司),營業地點虛設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營業項目為(一 )、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二)、有關前項業務之國內外經營及投資。自七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止,先後進口牛羊肉冷凍肉品。上訴人受公司指派 回國銷售,為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為納稅義務人,竟與亦為 公司負責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之唐力平,共同基於以不實申報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 利用不知情而替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之張史寶玉,故不提供完整之進口報單等會計憑 證與張史寶玉申報營業稅,虛報銷售額,逃漏稅捐。計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一年九月下旬止,進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 元,銷售總額四億零六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虛報為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 十七元,漏報總金額為四億零一百十九萬九千零五百零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共逃漏營業稅二千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 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賦之公平及國家之稅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 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 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下旬止,進口總金額為三億四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銷售總額四億零六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虛報為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 元,漏報總額為四億零一百十九萬九千零五百零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但 查原判決內並無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所謂附表欄,則其認定進口金額、銷售金額、虛報 金額及漏報總額之確實時間、金額多少﹖均無從認定,而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於法已 有未合。(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 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 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間接正犯係指行為 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或無犯罪故意之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為要件。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史寶玉申報營業稅虛報銷售額,逃漏稅捐,並認定上訴人與 原審另行審理之唐力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則上訴人與唐 力平二人究竟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其二人究竟係何人?在何時?何地? 提供何項資料供張史寶玉作為申報逃漏稅捐之依據,原審未深入調查,於判決書內詳 加記載說明,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亦難昭折 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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