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依綠
燈指示向前行駛,應無過失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略謂:依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張中和係同方向
行駛,且在肇事地點前,號誌燈為「綠」燈。至
嗣後誰先搶紅燈,違反號誌管制,有
待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僅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內「研判分析」與「鑑定意見」記載,
被害人張中和駕駛輕機車亦同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相關肇因。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記載上訴人闖紅燈可能性較大而已,該覆議
鑑定書並未確切指證上訴人闖紅燈,原判決遽以推翻第一次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害人
張中和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將全部責任,委由上訴人承擔,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原判決逕以機車刮地痕之長短,與路面之寬狹,據以作為研判車速之快慢,或闖
紅燈之可能性大小,進而認定上訴人車速甚快,在慢車道超速行駛,被害人張中和應
係綠燈剛起步,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不無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
核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徒憑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
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固可採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但不足以拘束法
院。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
審酌判斷,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
定意見
所稱被害人張中和違反號誌管制
一節,不足採取,
乃依自由
心證審酌判斷之結
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要難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