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
○犯罪後在
偵查及審判
期間均坦承犯罪,且皆非因為個人之私利而犯之,實因環境之
因素造成,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劉志恆、蕭依欣、簡秀雯、彭
永松、俞鴻村等人及
證人邱義光分別於偵審中之陳述,卷附被害人彭永松、俞鴻村、
劉志恆等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
扣案皮
包、照相機等物、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二件、邱義光提出之支票一張、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一件含簽帳單影本九份、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函一件等相關之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 (
累犯) 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
審酌量刑
之情形而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仍執陳詞,以原屬審判上職權之量刑輕重而為爭執,並求為酌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
訴人牽連犯
竊盜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原判決認與上述上訴人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
於輕罪之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