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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 ○犯罪後在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犯罪,且皆非因為個人之私利而犯之,實因環境之 因素造成,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劉志恆、蕭依欣、簡秀雯、彭 永松、俞鴻村等人及證人邱義光分別於偵審中之陳述,卷附被害人彭永松、俞鴻村、 劉志恆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扣案皮 包、照相機等物、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二件、邱義光提出之支票一張、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一件含簽帳單影本九份、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函一件等相關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 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仍執陳詞,以原屬審判上職權之量刑輕重而為爭執,並求為酌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 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原判決認與上述上訴人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 於輕罪之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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