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
律師
吳啟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許,駕駛EA-一七五五號BMW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
按係單行道),至磺港路、三全街口前約一百公尺處,為陳一仁所騎,後載何正彥之
CCU-○六五號牌照重機車自左後方快速超越,因陳一仁疏於注意,將甲○○之自
小客車左側車身略為擦刮,未停車處理,仍揚長而去。甲○○因此心生不滿,駕車加
速,自後追逐攔截陳一仁所駕之機車,欲促陳一仁停車理論。甲○○明知駕車在道路
追逐,攔截他車前行,極為危險,尤以利用車身擦撞他車,更可預見他車會重心不穩
,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駕駛及後載之人會倒地受傷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汽
車車身逼迫機車,欲促陳一仁停車,陳一仁不予理會繼續前行,至磺港路一九一號前
,機車終被甲○○之汽車右側車身逼迫並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甲○○聞擦撞聲
,自後視鏡見機車倒地,已遂其傷害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隨即駕車逃逸,陳一仁倒
地後右手中指碎傷,雙腳亦受傷(傷害部分已據陳一仁撤回
告訴,未經起訴),而何
正彥則造成後頭部挫傷皮膚腫脹破裂、上眼瞼溢血、四肢外側皮膚擦傷瘀血之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
法律之基礎,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
果犯,固以加害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若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之
範疇,核與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所謂能預見,殊屬有別。本件原判決科處被告傷害人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明知駕車在道路追逐,攔截他車前行
,極為危險,尤以利用車身擦撞他車,更可預見他車會重心不穩,足以對他人造成傷
害,駕駛及後載之人會倒地受傷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汽車車身追迫機車,欲
促使陳一仁停車,陳一仁不予理會繼續前行……機車終被被告之汽車逼迫並發生擦撞
,造成人車倒地……陳一仁倒地右手中指碎傷,雙腳亦受傷(此部分已
撤回告訴),
而何正彥造成後頭部挫傷……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倘若屬實。則
何正彥之死亡似已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結果之發生既不違背其本意,依一般吾
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加以衡量判斷,得否謂無上述間接故意法則之適用,而認僅單
屬刑法上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範疇,已非無疑竇,實情若何﹖
迄欠明瞭,自仍有待再深
入探究審認明白之必要。尤以原判決另於事實欄復記載被告聞擦撞聲,自後視鏡見機
車倒地,已遂其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前述所認定之事實
彼此互不一致,顯
屬前後矛盾,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而採為判決基
礎之
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
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卷查本件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載示(見上更㈡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三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
辯論者外,尚有車號00-0000號白色BMW五二五車與
陳一仁之機車
暨現場照片六十七幀(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三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九
頁),車禍現場圖,何正彥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相驗卷內附),被害人何正
彥之母何美珠之指訴等,並未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
予以辯解之機會,乃竟
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有違訴訟程序之踐行。參以原審於⒌
言詞辯論審判期
日前一日即於日另傳訊
證人何錦泰時,並未一併
傳喚被告及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庭
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審判期日亦未將何某之該次
證言個別提示或告以要旨予被
告辯白,單僅籠統訊以被告:「對證人何錦泰、何茂林、陳敏、呂德泰之證詞有何意
見﹖(提示)」(見上更㈡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即率行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重要
依據,亦屬可議。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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