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乙○○ 女
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廿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私
立健康幼稚園,楊女係董事長兼園長,吳某任董事,負責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上
訴人即被告丙○○為老師兼總務主任。該園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舉辦春季旅遊
教學活動,租車五部前往新竹六福村野生動物園,被告等於行車前應注意並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依教育部頒佈亦
適用於幼稚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規定
,未切實親自察看車輛之安全門是否能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車上有否置
危險易燃物
等情,
詎其中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由司機楊清友(判刑確定)所駕駛A
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安全門側原活動式桌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
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僅剩四公分寬
,安全門因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
影響安全門之逃生作用;該車部分老舊設備亦未經汱換,滅火器已逾三年有效期限,
復棄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未依規定懸掛於車內明顯易取之處,逢緊急狀況無法立
即取用;車上駕駛座之電源變壓器係使用未具自動斷電功能之舊品,無法固定,且輸
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橫跨其上銜接,變壓器旁並放置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
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品,極易爆炸起火燃燒。甲○○、乙○○、丙○○因未查覺A
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之安全設備欠缺,無從命其改善或換車,即遽由該車司機楊
清友搭載園童、家長、老師等共五十三人,自台北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
車行震動變壓器,致老舊之電源綫發生短路,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
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該車安全門無法開啟,滅火器已逾年限失效,致大客車全燬,
車內幼童、老師、家長侯
乃維等廿三人悉葬身火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仍處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不作為犯係於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
作為犯
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包括在內。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依教育部頒「學生乘坐汽
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及該部函亦適用於幼稚園學生(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二一○頁
)之規定,有察看車輛內安全設備(如安全門、滅火器)之義務,竟違反該義務,不
為察看,致釀火災,燒死多人等情。惟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三字第七六四○號
函(同卷第一二○頁),該局查無此遵守事項,則被告等似不知悉該部頒遵守事項之
規定,其等不知有此義務是否亦構成
不作為犯﹖原判決並未說明,遽引該遵守事項,
為論罪依據,自嫌理由未備。再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函附該市公私立中等學校舉辦
學生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注意事項第七項第四款第五目(同卷第一二四頁),校長、訓
導主任及業務承辦人應巡視各交通工具狀況;同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第
三項第十、十七款規定(同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租用汽車應妥為檢查車輛性能並訂
定合約以維行車安全,幼稚園
比照國民小學低年級規定辦理云云,
舉重以明輕,學校
對幼稚園童之注意義務應更重於中、小學生,上開法令是否得據以科被告等之義務實
堪研究﹖又
告訴人等
聲請上訴狀附健康幼稚園八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活動表記載,
該園戶外教學頗多,是否必須搭車前往﹖與本次春季旅遊教學活動性質是否相同﹖如
為相同得否謂係其教學業務之附隨業務﹖亦與所犯罪名有關,原審均未詳查審認,率
予判決,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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