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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持西瓜刀一把抵住坐於許 朝陽所騎機車後座之李孟傑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李某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認 被告犯有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被告在警 訊中自承「經濟來源均四處向朋友借貸,及典當一切金飾」等語(警局卷第五頁第二 行),則所典當之金飾為何﹖向誰典當﹖如尚未滅失,與被害人指訴被劫者是否相同 ﹖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且並非不能調查,原審恝置未理,已有未合。又被害人稱 行搶之人短捲髮(同卷第十頁),被告在原審亦供認案發時用電棒捲髮(原審卷第三 十二頁),被害人尚謂指認被告機車號碼當時,現場只停其車一部(不可能誤指)云 云(同卷第四十頁反面),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未足採信,原判決未予敍明, 尤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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