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甲○(即許嘉真)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違反票據法多罪,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
有期徒刑二十年,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因票據法廢止刑罰而出獄,
猶不知
悔改,
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號
,向
自訴人甲○佯稱:渠有能力向銀行再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貸款云云,
致甲○不虞有詐,而
陷於錯誤,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房屋
暨基地(即板橋市○○段○○○○號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
○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七之四號建地
應有部分一二九二分之一四○)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其
代向銀行辦理八百萬元抵押借款。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將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持交李玉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由李玉蘭將上
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郭文墉轉託代書蔡聖嵋,盜用甲○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街○○巷○○○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李玉蘭(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又以同一犯意,使不知情之郭文
墉轉託蔡聖嵋,盜用甲○印鑑章,偽造另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
日,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予黃淑琴(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旋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其公司內,盜用甲○印
鑑章,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
期日均為七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票號第○四七○八○、○四七○八一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持交李玉蘭,李玉蘭再將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轉交黃淑琴,足
以生損害於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自訴人佯稱有能力向銀行再辦
八百萬元抵押貸款云云,詐取自訴人所有權狀等物部分,理由內除以自訴人之指訴為
論據外,並未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遽論上訴人以
詐欺罪,尚嫌速斷,
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持交李
玉蘭,李玉蘭再將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轉交黃淑琴,則上訴人是否有向李玉蘭
、黃淑琴取得借款﹖如有取得借款,其以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使李玉蘭、黃淑琴交付
借款,有無
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㈢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
登記,檢送之文件中,除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上訴緝卷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判決僅認定該二份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至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偽造,則
恝置不論,殊非
適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訴人交付前開所有權狀等物給上訴人,係要向銀行辦理八百萬
元之抵押貸款,自表示自訴人須資金,
乃理由內却又以自訴人豈可能短缺資金,而須
向李玉蘭、黃淑琴借貸四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五),作為自訴人未向李
玉蘭等借款之論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㈤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未向李玉蘭借款,然對
證人莊協成於原審證稱:「僅知甲○向李玉蘭借錢,是甲○跟我說的,並未親眼所見
」,「她(指甲○)與我有生意上交易關係,順便提及,又因資金調度關係,須請我
處理迴龍土地。復甲○說亟需處理土地,還錢給李玉蘭」(見原審上訴卷七十六頁正
背面),該項
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