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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訴人因甲○(即許嘉真)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違反票據法多罪,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因票據法廢止刑罰而出獄,不知 悔改,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號 ,向自訴人甲○佯稱:渠有能力向銀行再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貸款云云, 致甲○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房屋基地(即板橋市○○段○○○○號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 ○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七之四號建地 應有部分一二九二分之一四○)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其 代向銀行辦理八百萬元抵押借款。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持交李玉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由李玉蘭將上 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郭文墉轉託代書蔡聖嵋,盜用甲○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街○○巷○○○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李玉蘭(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又以同一犯意,使不知情之郭文 墉轉託蔡聖嵋,盜用甲○印鑑章,偽造另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 日,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予黃淑琴(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其公司內,盜用甲○印 鑑章,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均為七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票號第○四七○八○、○四七○八一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持交李玉蘭,李玉蘭再將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轉交黃淑琴,足 以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自訴人佯稱有能力向銀行再辦 八百萬元抵押貸款云云,詐取自訴人所有權狀等物部分,理由內除以自訴人之指訴為 論據外,並未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遽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尚嫌速斷,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持交李 玉蘭,李玉蘭再將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轉交黃淑琴,則上訴人是否有向李玉蘭 、黃淑琴取得借款﹖如有取得借款,其以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使李玉蘭、黃淑琴交付 借款,有無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㈢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 登記,檢送之文件中,除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上訴緝卷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判決僅認定該二份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至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偽造,則恝置不論,殊非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訴人交付前開所有權狀等物給上訴人,係要向銀行辦理八百萬 元之抵押貸款,自表示自訴人須資金,理由內却又以自訴人豈可能短缺資金,而須 向李玉蘭、黃淑琴借貸四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五),作為自訴人未向李 玉蘭等借款之論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㈤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未向李玉蘭借款,然對 證人莊協成於原審證稱:「僅知甲○向李玉蘭借錢,是甲○跟我說的,並未親眼所見 」,「她(指甲○)與我有生意上交易關係,順便提及,又因資金調度關係,須請我 處理迴龍土地。復甲○說亟需處理土地,還錢給李玉蘭」(見原審上訴卷七十六頁正 背面),該項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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