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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舜 章   被 告 乙 ○ ○       甲 ○ ○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以上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自 訴意旨略稱:甲○○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工作,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與被告丙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於民國七十九 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從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四 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五○○元及一○○四、○ ○元,交由被告丙○○○填寫匯款申請書,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 00-0000號被告乙○○帳戶,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七○、○○○ 元,匯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一三、九五○元,交付上訴人外,其餘由其三人 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採用上訴人之代表人林舜章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寫給甲 ○○之報告函(見原審卷六十六至七十頁),作為認定被告等無侵占系爭款項之證據 ,然林舜章在原審否認該報告函係其書寫(見原審卷五十八頁背面),而原判決認定 係林舜章所寫,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採為判斷資料,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謂系爭二筆匯款,均由香港厚康公司收訖 ,而認定被告等並未侵占。然香港厚康公司之董事長為甲○○,已經洪女於偵查中供 認無訛(見六四三六號偵查卷六十三頁背面),厚康公司收到該二筆匯款,並不等於 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林舜章已收到該二筆款項,遽認被告等未侵占,尚嫌速斷,於法亦 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 一面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甲○○涉嫌於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一年 二月一日止,侵占協長公司一千餘萬元,雖未明確載明係侵占自訴意旨所列之款項… …」,一面又認定:「……案經自訴人在該案告訴被告侵占協長公司之一千餘萬元( 包括本件系爭款項)……」,顯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既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未明確載明係侵占本件自訴 意旨所列款項,被告甲○○侵占本件二筆款項,顯未據起訴,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四四五號竟予判決,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則本件自訴甲○○ 部分,係另行依法起訴,原審未依法處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起 訴書、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 決,上訴人之告訴理由狀與明細表等證據,及調閱上開案卷查證,資以認定本件自訴 被告甲○○侵占之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並已判決無罪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甲○○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查原判決記載前開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書以被告甲○○涉嫌侵占上 訴人一千餘萬元,雖未明確載明係侵占自訴意旨所列款項等語,係針對該項起訴事實 而言,至謂上訴人在該案告訴被告甲○○侵占上訴人之一千餘萬元(包括本件系爭 款項),係原判決之認定,兩者尚無矛盾之處。又就本件上訴人自訴甲○○侵占部分 ,第一審及原審已予判決,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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