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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未威脅王定壁交付金錢,是王定壁自己找陳德益、 汪季弘二人談的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略稱:原判決未將採為判決證據之劉泰芳、陳德益、汪季弘、王定壁之證詞及債務證 明(債務憑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支票等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辨認; 又汪季弘、王定壁及陳德益等三人之證詞,均前後矛盾或此矛盾,原判決遽採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原判決認定係由上訴人找綽號「董仔」不詳年籍友人擬定債務 憑證之草稿,但未依職權調查「董仔」者究係何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本 件原審於審判期日確有將證人王定壁、劉泰芳之證言及債務憑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市前分社支票提示命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謂 原判決未將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提示命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陳德益、汪季弘為本件共同被告,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歷 次調查程序中均有表示意見。雖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其供詞命上訴人辨認,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原判決並非僅以彼等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該訴 訟程序之欠缺,顯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㈡、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 之權,原審採信汪季弘、王定壁及陳德益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 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在客觀上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採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卷查共同被告陳德益、汪季弘 均稱:綽號「董仔」是上訴人之朋友,是上訴人叫去擬債務憑條草稿的等語。而上訴 人對於「董仔」之姓名,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記載為綽號「董仔」不詳年籍友人。 此僅係姓名不詳而已,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原判決記載為綽號「董仔」不詳 年籍友人,不容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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