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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 判決,改判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 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下方偽造陳和成之署押及印文;土地所有 權人下方偽造賴美玉之署押及印文(見起訴書所載)。經第一審法院命陳和成當庭書 寫名字,與同意書上「陳和成」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亦認非同一人所為,經參酌其 他證據,復認上開起訴之事實,以證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原判決僅具體認 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章,並非偽造者(詳如後述),而就賴美玉之署押及陳和 成之署押及印文,是否出自被告所偽造,則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文,非為被告所偽造,無非以該同意書上 之賴美玉印文與告訴人所不爭之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賴美玉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明 顯判斷係出自同顆印章為由。然查卷附同意書上之陳賴美玉印文(偵查卷第六頁)並 不清楚,原審究竟如何以肉眼判斷兩者明顯出自同一顆印章,並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 憑據及理由,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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