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
判決,改判
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
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下方偽造陳和成之署押及印文;土地所有
權人下方偽造賴美玉之署押及印文(見
起訴書所載)。經第一審法院命陳和成當庭書
寫名字,與同意書上「陳和成」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亦認非同一人所為,經
參酌其
他
證據,復認上開起訴之事實,
堪以證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原判決僅具體認
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章,並非偽造者(詳如後述),而就賴美玉之署押及陳和
成之署押及印文,是否出自被告所偽造,則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文,非為被告所偽造,
無非以該同意書上
之賴美玉印文與
告訴人所不爭之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賴美玉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明
顯判斷係出自同顆印章為由。然查卷附同意書上之陳賴美玉印文(
偵查卷第六頁)並
不清楚,原審究竟如何以肉眼判斷兩者明顯出自同一顆印章,並未說明其形成
心證之
憑據及理由,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