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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八四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該上訴人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拘禁之 人脫逃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 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泰籍女子「小玲」、「小紅」,係因所持護照已逾停留期限, 由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境及停留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 規定,暫予收容之人。而所謂「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 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是以由警察機關依內政部民國 七十八年元月六日七七台內警字第六六一二八○號令發布之「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即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所暫予收 容之外國人,能否謂係依據法律拘禁之人,饒有研求餘地。原審 見未及此,又未說明該規則之法源依據,遽認該泰籍女子係依法 拘禁之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月 ○○○日下午,安排負責遣送之警員詹○光帶同「小玲」等人, 搭乘詹○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執行遣送任務 。理由所引用證人詹○光之證詞,却謂其係於八十一年○月○○ ○日下午,受命執行遣送泰籍女子「小玲」等人出境,時間差距 達一年之久,已嫌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上訴 人乙○○並未隨同詹○光遣送泰籍女子「小玲」等人至桃園中正 機場,且自始否認有便利其脫逃之犯行,而依原判決引用之共同 被告甲○○、簡○○、證人泰女「小玲」、詹○光之證詞,均未 明指上訴人有便利泰女「小玲」脫逃之行為﹖或曾於何時何地與 林○○等人間有便利泰女脫逃之謀議。原判決究竟憑何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上訴人於事先即與甲○○夫婦、林○○、詹○星等人有 便利泰女脫逃之犯意聯絡,並未在理由內具體說明,亦嫌證據上 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乙○○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簡○○ 供承之事實,參酌證人張○○及泰籍女子「小玲」、「小紅」之 證詞,卷附租賃契約書,應召站接客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 媒介色情,而未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云云,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 人雖又於八十四年○月間,另因招募大陸女子偷渡進入台灣地區 ,容留於台中市區與人姦淫等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 女與人姦淫罪及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該案 係在本案犯罪後三年再犯,時間並未緊接,不能認其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所為,該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未說明有何具體證 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兩案之間隔期間仍習於媒介色情之行業 ,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 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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