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並
諭知
緩
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判決前已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除有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情形外,不得宣告緩刑,此觀上開第七十四條全文即明。本件被告
甲○○於原審判決前,已因
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發監執行在案,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
期日陳明,有筆錄
可考,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指被告有上
述前科無誤。其實情如何,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被告無前科,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
內存在之資料顯不相符合,非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其此項違誤,已足影
響事實之確定及應否宣告緩刑之
法律適用,已
難謂合。況依卷證所示,本件經警查扣
之禁藥,係分別在被告之車上及居住處查獲,被告復供承該藥物為其所有無誤,各有
偵查卷附
臨檢紀錄表及警訊初供可考。即依被告事後
所稱:「公司倒閉後,我拿了那
些持久液來抵薪水」等詞以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既稱以該藥物抵薪水,
能否謂非被告所有,殊非無疑。然原審竟謂非被告所有,卻不於判決理由敍明所憑為
何,且其此項認定,亦與上述卷存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