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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 張  傑   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虛列 上訴人為永馨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馨公司)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持有股數一千股之股東及發起人,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永馨公司之章程 上,再檢附股東名簿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於七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同一手法,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股份轉讓為由,申請永馨公 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辯稱:伊為感謝上訴人曾給予之經濟資助,於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後,列上訴人為永馨公司之股東等語,為可採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之永馨公司章程第七條觀之,永馨公司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見一審卷第 七頁),且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東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則上訴人如為永馨公司之股東屬實,永馨公司有無將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交付上訴人持 有?該公司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成立後,營運狀況如何?如有盈餘,有無分配予上 訴人?又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一 審卷第五十七頁)所載,上訴人名義之永馨公司一千股股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轉讓予曾惠萍,此項轉讓之程序由何人辦理?上訴人有無依法在股票上為背書?凡 此均欠明瞭,因與上訴人是否確為永馨公司股東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 審認,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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