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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六、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妻林美珠婚姻不諧,已達協議離婚之地步,兼以前 曾詐領汽車保險金得逞,遂起意以殺妻佯裝意外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而先後於八十 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含重大疾病險及意 外險),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投保最高額之一千五百萬元,合計投 保三千四百萬元,旅行平安險承保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 而就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一千五百 零四元,均由上訴人自付完畢,保險事宜安排妥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邀其 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同年月十三日晚間由梨山開車返回新竹,於同日晚上 九時四十分許,兩人至南寮日日來海產店用膳,餐畢,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離開,上訴 人續開車至南寮漁港,於選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 方約一百公尺處之岸邊,為殺害林美珠之地點後,遂開車附載林美珠抵達該處,並於 停車後打開車門,將其身體一半移在車外,以右腳跟踩煞車板,再以該腳尖踩加油板 ,猛踩加油板,鬆開煞車板,令車加速前進墜海,上訴人則即刻跳離車輛,林美珠因 事出倉促,兼以當晚值漲潮,海水陡深,不及逃生及呼叫求救,致溺斃車內,上訴 人見其妻未游出,故將外衣濺濕,狀似落水後,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始至新竹漁港 駐在所旁之憲兵崗哨,向憲兵劉坤和報告車輛墜海,其妻在車內云云,劉坤和立即帶 同上訴人向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經警派員打撈起該車及林美珠屍體,因其投保鉅額 保險,引起警方懷疑,尚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被查獲而未詐得錢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證人即參與打撈墜海車輛之陳徐光、張廣進一致證稱:小客車在海裡之狀 況為「車窗均關閉,駕駛座之車門是打開的」等語(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 八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該車門則因於衝入海中之際撞及岸邊之繫船柱而再關上」 云云(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㈡據鑑定證人王文麟於原 審初證稱:「……我去派出所看車子,底盤均沒有受損之痕跡,可見車子有速度地下 海,若車子用推的,或是速度很慢下海,車子底盤會有碰到岸緣之痕跡,……依我判 斷,速度超過廿三公里以上,……我的判斷是『這車子本來在靜止狀態,再加速下海 的』,……」(原審更㈠卷第廿一頁正、反面、第廿二頁)。與其後所稱:「本件有 一公尺餘之輪胎擦地之擦痕應為『煞車痕』,車子「應已跑動相當距離』,並非在一 公尺之內加速」(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二頁)等語,並不相符,原審俱採為上訴人駕車 附載其妻林美珠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前方一百公尺處 之岸邊,「停放後打開車門」,將身體一半移在車外,以右腳跟踩煞車板,再以該腳 尖踩加油板,鬆開煞車板,猛踩加油板,令車加速前進墜海等情之認定基礎,亦嫌證 據理由矛盾。究該上訴人之車於現場堤岸上留下之斜向輪痕係「煞車痕」﹖抑「車輛 靜止中猛加速前進時所留」(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關涉上訴人之犯罪態樣,原 審未詳予查明。㈢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亦隨車墜海後,始開啟車門游泳上岸逃生,伊車 墜海當時,車前擋風玻璃即因衝撞水面而破碎,車內已非密閉之空間,開啟車門非不 可能云云(上重訴卷第廿六頁反面,更㈢卷第卅五頁反面,第四十頁),並提出其因 吸入性肺炎而住院治療之診斷書一紙為證(更㈢卷第一一三頁)。而依卷附照片,上 訴人之車於打撈上岸當時,車前擋風玻璃確已破碎(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其車在海 底之情形為左前車門開啟,復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是否亦隨車墜海,再開啟車門游 泳上岸﹖抑如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將車停放後打開車門,將其身體一半移在車外, 以右腳跟踩煞車板,再以該腳尖踩加油板,鬆開煞車板,猛踩加油板,令車加速前進 墜海,上訴人則於車輛墜海前瞬間跳離車輛」﹖如屬後者,依卷附現場圖,上訴人之 車係斜向入海(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另前開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書亦載「上訴人之 車入水時,車體係向右傾斜十四‧二度,並向前傾斜二二‧八度觸水,藉斯時車體之 動量深入水中,惟際此時段,車體轉動角度繼續變化,並呈右斜三一‧一度,前傾三 八度角入水中」(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一一八頁),換言之,上訴人之車當時係以 前傾右斜之角度墜海,倘屬無訛,以當時之風力(車往前衝,風力向後,且當時風速 為五級,見更㈡卷第卅頁),加上車門本身之重量(該車向右傾斜,左前車門向上) ,該開啟之右前車門何以竟未關閉﹖竟於落入海底後仍然開啟﹖原因何在﹖實情究何 ﹖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率以該車墜海當時為封閉之空間,欲打開車門逃生為不可能 云云,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何以不足資為其亦隨車墜 海,因吸入海水,致患「吸入性肺炎」之證明,理由欄未予說明,率行判決,自不足 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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