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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 接獲林燕秋之電話及與呂宗常之談話內容而誤信林燕秋被綁架,林燕秋事後因畏罪, 而謊稱上訴人係因找不到她,想讓她出面,故向警方報稱她被挾持云云,其證詞不實 ,且林燕秋係由上訴人尋獲,並非由警方尋獲,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上訴人獨立撫養三名幼子,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呂宗常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誣告呂宗常綁架其前妻林燕 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誤會呂宗常綁架林燕秋云云,係推卸刑 責之詞,又林燕秋於偵審中附和上訴人之供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非故意誣告,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 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詐欺部分: 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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