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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意圖走私大陸酒進 入台灣地區牟利,僱用黃文雄(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其所掌控之「滿榮六號」漁船船 長,並提供一支行動電話以便聯絡。再由黃文雄僱陳義虎、潘金義(均另案判決確定 )上船協助。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由黃文雄駕駛上開漁船自 基隆八尺門安檢站報關出港,至翌日上午七時許,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牛山島外海十 五浬處海域,由黃文雄聯絡大陸船隻後,即共同自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所駕船隻接駁 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酒九百三十二瓶,並將該批大陸酒藏匿於船艙底及船舷二側走道 密艙,即自上開大陸地區,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管 制進口之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之台北縣石門鄉外海三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 酒九百三十二瓶。認被告與黃文雄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等情,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證人黃文雄於一審證稱:「……那時任船長(滿榮六號)已三個多月,是甲○ ○(誤書為能)僱我當船長的,到八十三年一月共出海五次去抓螃蟹,出海前會見到 他(甲○○),回港後他也會來,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叫我去接駁大陸酒……」云云 (一審卷十五頁背面)。證人蔡建智又證稱:伊僱用黃文雄任船長,八十二年夏天 時,因有意賣船,黃文雄介紹一位姓魏的人前來購買。雙方簽有賣渡證等語(一審 卷四十四頁背面)。如所供無訛,黃文雄既能介紹甲○○向老東家(蔡建智)買船, 此當有一定之熟識,且又繼續受僱於魏某長達半年之久,其間見面次數至少十次以 上(出海五次往返均各見面)故黃文雄對甲○○之容貌定當清晰明白,是其於警訊中 指認甲○○中年後之照片,是否其船東甲○○,理當一目瞭然,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蔡建智既供明出賣上開 漁船予甲○○訂有賣渡證,原審亦認有查閱該船隻買賣契約之必要,並曾諭命蔡建智 於下次庭訊時應携帶核閱(見原審卷七十五頁背面)。依常理言,該買賣契約書必經 買賣雙方簽名、蓋章或經第三者見證,及付款之流程,究竟本件船隻之買主甲○○是 否即為本件被告,當可經由核對、鑑定筆錄而得真相大白,原審對此攸關事實認定 之重要證據,竟未再傳該蔡建智加以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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