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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清財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上訴人因陳景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清財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一棟,供陳景開設麥米倫外語補習班,明知其妻楊素 寬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代理其出售該屋內之 茶櫥四座及辦公桌椅各一件與陳景,竟意圖使陳景及案外人蘇愛民受刑事處分,於 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陳景與案外人蘇愛民,乘退租 上開屋舍之際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竊取該屋舍內之茶櫥二座云云 ,告訴二人竊盜罪陳景、蘇愛民之上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案經陳景向原審 提起自訴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不論『壁櫃』是壁櫃抑或茶櫥,然壁櫃與茶櫥全部均 遭陳景全部搬走,此一事實,甚為遺憾者,則全未被提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 頁),所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誣告犯意之有無,原審未加審究,難謂允洽。次查 上訴人出售與自訴人陳景之物品係「壁櫃及辦公桌椅二○、○○○元,電話兩具二○ 、○○○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證人楊素寬亦證稱:「所 出售者係固定於二樓之壁櫃,並非一樓之茶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參 以原審至鳳山市○○路○○○號二樓勘驗結果載稱:「二樓已經拆成教室沒有看到酒 櫥,看不出有酒櫥的痕跡」云云,復有刑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依上證據觀之,陳景是否欲將鳳山市○○路○○○號二樓闢成教室,乃向上訴人購買 附著於牆壁上之酒櫥,而非置於一樓之茶櫥,原審對此事關誣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 ,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於審理期日提示或 告以要旨,令被告為當之辯論,始符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本件原審於審理期日除 已提示辯論之證據外,尚有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十七號偵查卷及卷附告訴狀,未提出令上訴人為辯論(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第 一六七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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