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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機車 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太子宮加油站旁,與李螢洲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二人發生爭執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螢洲不備之際,搶走其手錶,並駕車離開。 甲○○搶得手錶後前往當舖典當,因該手錶不值錢,而未典當,又於翌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茄苳腳九號李螢洲住處欲找李螢洲,李螢洲懼怕不敢應門, 甲○○即持木棒敲破窗戶玻璃,並以腳踢破大門,復持水果刀乙把抵住李螢洲背部, 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約一千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二張 ,並強逼李螢洲告知密碼,李螢洲故意告知錯誤號碼,並趁甲○○前往領款時,報 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 。本件關於搶奪部分,上訴人與被害人李螢洲發生車禍,上訴人欲要求賠償,乃取走 李螢洲之手錶,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茲所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以搶奪之手段 ,強取李螢洲之手錶,查李螢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指稱上訴人係搶奪,惟其於警 訊原稱:「……當時他要求我賠他,我告訴他沒有錢,他就動手搜我身上是否有錢, 結果沒有,他看見我左手帶有手錶,就出手將我左手捉住,然後搶走我手錶拿去當舖 典當」(見警卷第四頁正面),於第一審則稱:「……他就搜我的身,在我口袋拿 到七、八百元,他又要搶我手錶,我說這支手錶價值二萬多元,他搶走手錶就走了」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就有無搜到現金一節,其前後所述已 屬不一,且李螢洲何以要誇大該手錶價值二萬多元﹖參以李螢洲於偵查中另稱:「當 時我們車子發生擦撞,將我手錶搶了便走,回去後告知老闆連敏常,沒多久他也來, 說我騙他,該錶不值錢,我便走了,由老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 李螢洲是否無以該手錶作為賠償上訴人之用﹖觀諸李螢洲於上訴人欲拿取手錶時,仍 向上訴人表示該手錶價值二萬多元,則上訴人是否係乘李螢洲不備之際而搶奪李某手 錶﹖實待研求。原審未待究明,遽認定上訴人係搶奪該手錶,未免率斷,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另至李螢洲住處, 持水果刀一把抵住李螢洲背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十元硬幣約一千元及第一商業 銀行提款卡二張等情,惟李螢洲於警訊中已供稱:「……他進入我房間後,就將我放 在床上之硬幣約一千元搜走,然後再將我掛在衣架上之長褲內取走二張提款卡,一張 是新營市第一銀行,另一張是塩水中小企銀,還有一些現金,但我沒記現金多少,後 他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將我押住,抵在我背上,再叫我將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他」 (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原躲在暗處,上訴人於搜得現金及提款 卡後,發現其人,乃以刀抵住其背部,要其說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 背面),苟李螢洲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應係搜得前述財物後,始持刀抵住李螢洲,逼 問提款卡密碼,且該提款卡二張並非均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有 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㈢再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強暴致使李螢洲不能抗拒而取走 十元硬幣約一千元及提款卡二張,乃竟未依法知盜匪所得之財物發還李螢洲,或說 明所得財物已費失而無從發還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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