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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及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關於盜匪及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前曾犯竊盜、脫逃及暴行脅迫等罪,其 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減刑為 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間,與布台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心肺衰 竭休克死亡)、徐財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死刑,現上訴中)、李信德(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及成男子綽號「小山」、「小張」、「八七」、「阿明 」、「阿和」、「小黑」,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組成強盜集團,並未經許 可,由布台新提供其所有之制式中共五四式手槍(即大黑星手槍,槍號000000 00號)一支及子彈四顆,暨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即小黑星手槍,槍號0 000000號)一支及子彈七顆,作為犯罪工具,上訴人等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上揭槍彈外,其等尚持有後列供犯罪用之工具及兇器,而以二人、三人、四人或五 人為一小組,並以汽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在台灣中、北部地區,以強暴脅迫手段, 侵入民宅、工廠、公司行號、醫院診所、遊樂場所,綑綁或殺傷或殺害被害人,致使 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如下述:㈠、上訴人與布台新、徐財星及「小 山」、「小張」、「八七」、「阿明」、「阿和」、「小黑」等人,或三人或四人一 組,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犯罪兇器,矇面或戴口 罩,攀越牆垣、破壞門扇或以乘機侵入屋內之方法,於原判決附表所列1至號之犯 罪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等強盜時間、地點 、強盜手段、強劫財物、被害人及觸犯罪名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入住宅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上訴人與「小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上揭 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子彈,及起子、鉗子作為犯罪兇器及工具,並用套頭毛線矇面 ,手戴工作手套,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巷○○號莊敬堂住處,從住宅後面以起子、鉗子破壞鐵窗攀越侵入(侵入住宅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莊敬堂之女兒莊巧綺發現喊救命,上訴人等人即將莊巧綺嘴 巴摀住,喝令其不要叫,莊巧綺驚懼萬分,立即躲到二樓其臥房內不敢聲張,甲○○ 即持前開手槍奔上三樓莊敬堂夫婦之臥房強盜財物,並持手槍稱:「我是警察,給 我趴著」。莊敬堂夫婦驚醒,因莊敬堂正要起床,上訴人見將即以所持之手槍,朝莊 敬堂嘴巴下部射擊一發、子彈從莊敬堂嘴巴下部穿過下額骨、胸部到縱膈腔,通過心 臟、胰臟、腸壁至左腸骨脊上停住,莊敬堂因身中要害,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終因缺 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逞兇後即攜械與「小山」從前門逃逸,未取得財物。㈢、 上訴人、布台新、徐財星、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持李信德預先準備之上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及開山 刀二把作為犯罪兇器,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號南投肉品市場,由持上開黑星手槍之李信德指著正在櫃台之出納劉麗如, 持開山刀者則喝令在旁之人不得出聲,致使劉麗如及在旁之人均不能抗拒後,劫取劉 麗如所經管之公款(南投肉品市場所有之公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其所有之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身分證一枚),及吳家珍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因 恐被逮捕,遂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李信德持上開黑星手槍,朝正在該處之張志成及賴 得利等二人之身體射擊各一發,致張志成之背部肌肉貫穿傷及賴得利之右上臂槍傷, 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上訴人等人則攜上開刀、槍及贓款逃逸,並將贓款朋 分花用罄盡。上訴人、布台新與王春茂及王春茂之同居女友羅金美,均係舊識朋友 ,於八十年五月間曾計畫搶劫台中縣沙鹿鎮鎮長之住宅,為行搶順利,並曾赴該鎮長 住宅四周勘查,準備擇期利用深夜潛入洗劫財物,但王春茂未及行動,該鎮長之住宅 已先被人搶劫,事情見報後,王春茂懷疑係上訴人及布台新二人所為,故意不讓其參 與,而心有不甘,向上訴人及布台新要求分贓,雖經上訴人等一再解釋,該案非渠 等所為,但王春茂不信,並揚名要向治安機關檢舉,引起上訴人及布台新反感,二人 乃共同決意殺害王春茂、羅金美滅口,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四、五時許,由上訴 人以電話誘騙王春茂、羅金美二人前往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分取贓款,王春 茂、羅金美不疑有詐而依約前往,上訴人下樓開門讓其進入,王春茂、羅金美正準備 搭電梯上樓之際,埋伏在旁之布台新即竄出手持鐵鉗敲昏王春茂,並將其頸部掐絞壓 傷,羅金美張口喊叫,被上訴人摀住嘴巴,且持鐵鉗擊打其頭部及手足等處,嗣上訴 人與布台新將其二人拉上戶外之一部汽車上,共同開車將王春茂、羅金美強押至台北 市○○區○○路復興山莊產業道路,由布台新持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制式半自動 手槍,射擊王春茂、羅金美共五發子彈,將王春茂、羅金美擊斃後,棄屍於現場離去 。以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及一之㈡部分,上訴人於裁 判確定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及共同殺人,累犯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然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記載:「……以上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即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以下同)1至、及㈡(指一之㈡)部分,均於 裁判確定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理由亦說明:「……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上訴人即被告自願引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七 組員警至犯罪地點查證;附表編號7至部分,係上訴人即被告自願引領台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員警至犯罪地點查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 頁反面第八至九行、第八頁正面第一至五行)。對於上訴人前開犯罪在其自承犯罪或 引導承辦員警前往查證之前,是否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原判決均未認 定記載或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此部分是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合,顯有可議。㈡、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布台新共同駕車將被害人王春茂、羅金美經押至台北市○○區○○路復興山莊產業道 路,由布台新持中共製之七‧六二口徑黑星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王春茂、羅金美五發 子彈,當場將王、羅二人擊斃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考。但承辦本案之員警在現 場拾得之彈頭,經送請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覆稱:「送鑑定彈頭二顆,編號1,係 口徑○‧三八吋鉛質彈頭,已嚴重變形,研判其上來復線為六條右旋,認係同口徑槍 枝所擊發;編號2,係口徑七‧六二mm鉛心銅包衣彈頭,其上來復線為四條右旋, 認係同口徑七‧六二mm槍所擊發」。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 九四二號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亦供稱:射殺王春茂、羅金美,除使用 中共製黑星手槍(七‧六二口徑,槍號0000000)一支外,尚有槍號一二七○ 六二左輪手槍(口徑○‧三八)一支等語。且該左輪手槍,上訴人自承伊於八十年九 月間向布台新借用,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員李參民在上訴人身上搜獲( 見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七五頁)。苟均屬無 訛,則射殺王春茂及羅金美,是否有二人各持一支手槍行兇,即待釐清。從而原判決 前開認定係由布台新獨自持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射殺,自與所採用之證據不 相合;又射殺王春茂、羅金美之五顆子彈(該二人身上共有五處槍傷,見相字第六 六一號卷第五二、五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既經鑑定分別係○‧三 八吋口徑及七‧六二mm口徑二支手槍所射擊者,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理由說明:「 ……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原有七顆子彈,其中五顆射殺王春茂、羅金 美,剩餘二顆,經鑑驗時試射,已無餘存」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六至八 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與布台新、徐財星、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 ,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鄉○○路○○○號)南投 肉品市場,其目的僅在搶劫財物,惟因得手後欲離去之時,張志成、賴得利二人欲上 前逮捕上訴人等,同夥中一人(指李信德)臨時變更犯意,持手槍射擊張志成、賴得 利,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持槍射擊者負責等語(見原審上重更三字卷第二宗第七 五頁及其反面)。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得手後因恐被逮捕,遂基於殺 人之犯意,由李信德持上開黑星手槍,朝正在該處(指南投肉品市場)之張志成及賴 得利之身體射擊子彈各一發,致張志成背部貫穿傷,及賴得利右上臂槍傷,均幸及時 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云云。判決理由亦僅說明上開部分雖係由李信德所開槍射擊, 但上訴人與李信德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辭共同正犯之責等語(見原判決正本 第二頁反面第一六至一八行、第五頁正面第二○行、反面第一行)。惟上訴人如何有 殺害張志成、賴得利之故意?李信德開槍射擊時,上訴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或如何為其所能預見?原判決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為上開認定之理由 ,於法難謂無違。㈣、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實,均必須詳為記載。原判決附表(係事實欄之一部)編號5、8、、、、 、、,其被害人姓名一欄,僅記載某某人全家,但其全家究竟有幾人,未予明 確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人等一行為究竟觸犯幾罪名。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 、3、4、5、、、、、、、、、,未記載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 財物,究竟係何人所有,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等強盜行為對何人既遂?何人未遂? 及知盜匪所得財物發還之人有無錯誤?亦有可議。㈤、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證明 其已費失而不存在外,縱未扣案,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 被害人。原判決附表編號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代幣五千個,未說明其已費失而不存 在,又不諭知發還被害人陳英聲,非無違誤。㈥、原判決附表編號1上訴人等強盜被 害人朱海堂夫妻之財物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供稱:該次布台新未參與,伊係與徐財星 及綽號「小張」者共同為之等語(見原審上重更三字卷第八六頁)。原審不予採信, 仍認定上訴人夥同布台新等為之,又未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尚嫌未備。㈦、原判決 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依黃有進供稱:係其父黃石頭(見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第一 七三頁及其反面),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附表仍記載為黃石,如黃 有進之供述無訛,原判決附表之上開記載即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殺人未遂部分,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當時上訴人僅以未裝填子彈之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支,向警 員李參民射擊,其目的係在於恐嚇該警員,以便利逃逸,並無戕害其生命之意思,原 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顯有違誤。㈡、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人生命 之故意,着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上訴人殺害李參民 未遂,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殺人之故意,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車在台中市○○路及篤 行路之單行道逆向行駛,又無故以石頭砸毀謝裕元、蔡謀拱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計兩輛(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據報,乃命警員李參民前往處理,李參民至台中市○○路○○巷○○號上 訴人居處,欲請上訴人至上開派出所調查,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 對李參民稱:「給你死」!並以於實施強盜時即已持有之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連續 朝李參民之頭部扣板機二次,欲殺害李參民,幸因子彈並未上膛,因而無子彈射出, 李參民始免於難等情,原判決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上訴人既 對警員李參民稱:「給你死」!並以手槍朝該警員致命要害之頭部扣板機二次,如何 尚謂無戕害李參民生命之意思?縱當時適其手槍子彈未上膛,李參民始免於難,則原 判決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其認 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憑之證據,乃李參民在偵審中證稱:當時上訴人高喊: 「給你死」(非恐嚇不要上前將其逮捕),並以手槍朝伊頭部扣板機二次(上訴人亦 承認有其事,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並有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等扣案可資佐證。 如何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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