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及理由三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等自始即共謀強押
告訴人
趙進義並以傷害等手段,要
告訴人說出王麗薰之去處以解決財產糾紛,惟依原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似又認定上訴人等起初僅有共謀強押告訴人之犯意,
嗣於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中,為逼告訴人說出王麗薰之去處等事由,始又共謀以傷害之方法為之,其
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相互矛盾。㈡、依原判決理由
所載,告訴人被押上車後,沿途即
被毆打,但事實欄無此記載,理由已有矛盾。又告訴人係遭二次毆打,始受傷,抑係
在海邊被打傷,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原審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
佐證,已有
未合,且原判決又謂告訴人始終不願供出王麗薰去向,則似又認定告訴人並未因被恐
嚇而心生畏懼,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
證人即警員沈維哲、林榮華均稱上訴人與
告訴人在屋外喝茶、喝酒,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未予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
且對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人之證言,究竟何以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又未詳加剖析,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告訴人先後所供上訴人與共犯基於何原因強押伊、在何處
打伊、蘇良賜有無押上訴人至海邊加以毆打
等情,前後不一,告訴人與證人王趙玉葉
所供何人打電話給對方,並不一致,且證人王福成、蘇参寶未見告訴人被打及身上有
傷,告訴人又未央求王福成處理及報案,復與上訴人等人飲酒作樂,足見其指訴有重
大瑕疵。又告訴人如被人圍毆,何以受傷輕微,是其所訴被毆打云云,亦與經驗、
證
據法則有違。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原審又未說明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訴與
事實相符,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證人之前後供述雖有部分不同,
事實審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依憑被害人趙進義之指訴
、證人王趙玉葉、趙進丁與警員沈維哲、林榮華之供述,及被害人趙進義被上訴人打
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參酌被害人、王趙玉葉、趙進丁與共犯蘇良賜均為姻親
,亦無深仇宿怨,無設詞誣陷蘇良賜之必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證人王福成、蘇参寶、蘇玉環、林秀霞之證言
,係廻護上訴人及共犯蘇良賜之詞,均不足採,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以被害
人係在海邊被上訴人等打傷,此傷害之行為,並非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
構成
要件行為所包含,因而論以傷害罪,至於被害人
所稱其被強押上車帶往共犯蘇良賜住
處之途中被毆打行為,
乃妨害自由行為之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於事實
欄記載,僅係單純文字之簡略。又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而係說明上訴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有對被害人有所逼迫、恐嚇,此行為亦
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且原判決係綜核被害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證人之證言等
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之
指訴論處上訴人罪刑。又警員沈維哲、林榮華至現場時,衡情上訴人及其他共犯自不
可能再毆打被害人,
彼等證言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害人先後所供及與證
人王趙玉葉所述,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等指訴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則始終如一,原審
擇採其指訴、證言據以論罪,乃事實審法院合法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
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有違
證據法則、調查有所未盡、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論列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之妨
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