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
賭博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強劫他人財物: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
分許,在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搭乘被害人陳○○卿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南投縣
埔里鎮,當車行至埔里鎮山區,即持其所有之電子打火機佯稱電擊棒押住陳○○卿脖
子,並綁其雙手,使陳○○卿無法抗拒,再強取其身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得手後逃逸。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搭乘被害人
廖一芬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霧峰鄉及水里鄉等地,車行至水里鄉後,再佯稱欲至埔
里鎮,於途中購買珍珠奶茶,車行至埔里鎮凌宵殿時,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內
,交由廖一芬飲用,致廖一芬昏迷,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二千元,得手後,駕
車將廖一芬載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旁棄置逃逸。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口搭乘被害人葉銀英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霧峰
鄉、草屯鎮、埔里鎮等地,於至埔里鎮凌宵殿時,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中,交
葉銀英飲用,致使葉銀英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二千六百元,得手後,駕駛汽車將
葉銀英載至南投縣草屯鎮馬路旁丟棄後逃逸。㈣、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
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搭乘被害人謝富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佯稱欲至南投縣南投市、水里鄉、埔里鎮等地收取賭債,於至埔里鎮凌宵殿,趁機
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中,交由謝富美飲用,謝富美不飲,上訴人竟
脅迫稱如不飲要
將車子推到懸崖下,致使謝富美不能抗拒飲用,而昏迷無法抗拒,再強取其身上之財
物一萬元及零錢三百元,得手後,駕該車載謝富美至南投縣○○鎮○○路僑光國小旁
,將該車及謝富美棄置該處後逃逸。㈤、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
第一廣場前,搭乘被害人陳秀妹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佯稱欲至埔里
鎮及水里鄉等地收取賭債,於至埔里鎮凌霄殿,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珍珠奶茶中,交由
陳秀妹飲用,遭拒後,上訴人竟展示其
持有之電子打火機佯稱電擊棒,並以手抓住陳
秀妹頭髮及掐住陳秀妹脖子,脅迫陳秀妹稱若不喝下奶茶,即要伊死,以此強暴、脅
迫方法致陳秀妹於喝下摻有安眠藥劑之奶茶昏迷而無法抗拒後,上訴人
乃強取其身上
之財物約五百元,得手後,駕該車載陳秀妹至台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旁,將該車及陳
秀妹棄置該處後逃逸。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
路與綠川街口,搭乘被害人賴碧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埔里鎮,於
至埔里鎮觀音瀑布,趁機將安眠藥摻入烏龍茶中,交由賴碧娥飲用,致賴碧娥昏迷無
法抗拒,而強取賴碧娥所有之財物約三千五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行動電
話一支,得手後,駕該車載賴碧娥至台中縣○○鄉○○路加油站旁,將該車及賴碧娥
棄置該處後逃逸。㈦、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前,
搭乘被害人賴朞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至埔里鎮,途中於購得珍珠
奶茶二杯置於車上,預備俟機購買安眠藥及
著手強盜,然於行○○里鎮○○路○號前
,未及著手強盜前,即為埋伏警員攔獲,並循線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強盜所得財物金
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扣得其所有供其脅迫陳秀妹、陳○○卿強盜
用之電子打火機一支。其中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發還被害人賴碧
娥,其餘現款則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乃原審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仍併予加重,
難謂無
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只須行為人利
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當場強姦被害人者,其強劫與強姦即互有關連,而得成立
結合
犯,並不以強劫與強姦兩者之間須事先有
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第一審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於
上訴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九
時在南投縣埔里山區以麻繩綁住被害人陳○○卿,並以電擊棒脅迫陳○○卿意圖強姦
未遂,進而脅迫被害人進行口交,並用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事後並強行取走
被害人之六百五十元等情,與第一審所判處之強盜
犯行有
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請求併予審判。乃原審對此部分認上訴人以麻繩綁住陳○○卿,強劫其六百五十
元部分,構成強盜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連續犯併予論究;對強姦未遂部分則僅於
理由內敍明,與所犯強盜陳○○卿部分係分別起意,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
予以審判等語。然卷查陳○○卿於警
訊中供稱:「我在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搭載一名男乘客(指上訴人)至埔里,途中
該名男子曾兩次拿飲料要我喝,但我沒喝,直到埔里某一山區,他佯稱要到山上去收
賭債,叫我跟他一起走上去,到一半時我覺得不對勁,返身要走時,他就將我脖子勒
住,然後拿一支電擊棒抵住我的脖子,用麻繩將我的雙手綁住,然後要強暴,經過我
苦苦哀求,他才叫我用口交方式進行。」「我身上之六百五十元被楊(○○)拿走了
。」(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附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筆錄),於原審復為相同之
供述(見原審卷五十三頁)。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有拿瓦斯槍抵住陳○○卿脖子,
並用麻繩綁住其雙手企圖強姦,經陳○○卿苦苦哀求,才改實施口交,及劫取其現金
六百五十元等情(見
上揭警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如果無誤,則上訴人將陳
○○卿誘到山上綑綁雙手之目的為何,係為強姦或是強劫財物,或兼而有之,其是否
有利用強劫財物之時機而當場強姦該被害人未遂,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此因與上訴
人所犯強劫陳○○卿財物及強姦未遂二罪之間是否得成立結合犯,並與已起訴之強盜
謝富美等人財物部分是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有相關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此部分強盜行為與已起訴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強姦未遂部分係另行起意,且構成要件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予以審判,已嫌速斷;復未予理由內說明憑何
證據認定強姦未遂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不成立結合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