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六二四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甲○○確因週轉失靈始向被害人等商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使用,於借
款或交換支票使用時並均向被害人表示謂「需款週轉」;顯係據實而言,並非「佯稱
」而向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與刑法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未查及此,
顯有事
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甲○○用以背書之「 」、
「柯」、「童」、「彥」、「李勝彥」等字樣,既未證實為具體何人,應無其人存在
,則可解釋其為代表上訴人自己而簽署,並非捏造他人之名義簽署而製作,即與刑法
上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蔡篤昌」之印章,確係由其弟蔡忠燦交付上訴人甲○○並授權代為開戶,
因蔡忠燦死亡,而無法舉證證實,但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甲○○所偽刻,且上
訴人甲○○既有權使用其子蔡昆銘之帳戶及支票,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在蔡昆銘帳戶
領用之支票,因一時疏忽誤用蔡篤昌之印章,亦無偽造之
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甲○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迭次在偵審中之
自承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在支票背
面簽署「 」、「柯」、「童」、「彥」、「李勝彥」等人之背書,向陳炳光、洪新
發等人借款,及向蔡德隆換得支票之事實及被害人蔡德隆、陳炳光、洪新發之指述,
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附卷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有
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
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甲○○向被害人等佯稱需款週轉,致使被害人
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得款之後即逃逸無蹤,原判決認為詐欺之行為,
尚非無據;又偽
造私文書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
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捏造,仍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上訴人在支票
背面偽造之 、柯、童、彥、李勝彥等名義,縱無其人,亦不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上訴人甲○○雖又辯稱:蔡篤昌之印章係其弟蔡忠燦所交付,要代為開戶,但其
弟已死亡云云,然經檢察官向嘉義市警察區查詢結果,該轄並無蔡篤昌之人;而上訴
人甲○○於
偵查中亦供承:並不認識蔡篤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三十五
頁背面),找不到蔡篤昌此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卷一○九頁背面),又如何
代其開戶,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蔡篤昌名義支票之犯行,均已詳細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
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其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牽連之重罪部分(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
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
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
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檢察官或
自訴人亦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
第三審上訴。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
起訴
書所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
書狀所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
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以為審斷。檢察官在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如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按起訴或確
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
欺罪,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經依同條項詐欺罪論科,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未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然其二人共持偽造之有
價證券向
告訴人洪新發及陳炳光等人詐借款項
等情,已據
證人洪振榮證述
綦詳,其二
人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何以認為被告只成立詐欺罪
而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雖漏列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與起訴之詐欺罪有審判不可分
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判云云。惟原審以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參與甲○○偽造支票背書及偽造支票之事實,且被告乙○○偶有與甲○○
同往向洪新發詐借款項時,亦無證據證明係
持有偽造背書之票據或持偽造之支票行詐
之犯行,原判決均於理由二、(五)內詳加說明,則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亦僅指乙○○連續
詐騙,惡性非輕,求為從重量刑,原審檢察官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
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即依起訴之事實,亦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