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六二四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甲○○確因週轉失靈始向被害人等商借現款或交換支票使用,於借 款或交換支票使用時並均向被害人表示謂「需款週轉」;顯係據實而言,並非「佯稱 」而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事 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甲○○用以背書之「 」、 「柯」、「童」、「彥」、「李勝彥」等字樣,既未證實為具體何人,應無其人存在 ,則可解釋其為代表上訴人自己而簽署,並非捏造他人之名義簽署而製作,即與刑法 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蔡篤昌」之印章,確係由其弟蔡忠燦交付上訴人甲○○並授權代為開戶, 因蔡忠燦死亡,而無法舉證證實,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甲○○所偽刻,且上 訴人甲○○既有權使用其子蔡昆銘之帳戶及支票,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在蔡昆銘帳戶 領用之支票,因一時疏忽誤用蔡篤昌之印章,亦無偽造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甲○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次在偵審中之自承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在支票背 面簽署「 」、「柯」、「童」、「彥」、「李勝彥」等人之背書,向陳炳光、洪新 發等人借款,及向蔡德隆換得支票之事實及被害人蔡德隆、陳炳光、洪新發之指述, 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附卷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有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 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甲○○向被害人等佯稱需款週轉,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得款之後即逃逸無蹤,原判決認為詐欺之行為,尚非無據;又偽 造私文書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 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捏造,仍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上訴人在支票 背面偽造之 、柯、童、彥、李勝彥等名義,縱無其人,亦不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上訴人甲○○雖又辯稱:蔡篤昌之印章係其弟蔡忠燦所交付,要代為開戶,但其 弟已死亡云云,然經檢察官向嘉義市警察區查詢結果,該轄並無蔡篤昌之人;而上訴 人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並不認識蔡篤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三十五 頁背面),找不到蔡篤昌此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卷一○九頁背面),又如何 代其開戶,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蔡篤昌名義支票之犯行,均已詳細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 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牽連之重罪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 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 上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檢察官或自訴人亦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 第三審上訴。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 書所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 書狀所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 ,以為審斷。檢察官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如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按起訴或確 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經依同條項詐欺罪論科,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未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然其二人共持偽造之有 價證券向告訴人洪新發及陳炳光等人詐借款項等情,已據證人洪振榮證述詳,其二 人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何以認為被告只成立詐欺罪 而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雖漏列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與起訴之詐欺罪有審判不可分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判云云。惟原審以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參與甲○○偽造支票背書及偽造支票之事實,且被告乙○○偶有與甲○○ 同往向洪新發詐借款項時,亦無證據證明係持有偽造背書之票據或持偽造之支票行詐 之犯行,原判決均於理由二、(五)內詳加說明,則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亦僅指乙○○連續 詐騙,惡性非輕,求為從重量刑,原審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 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即依起訴之事實,亦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