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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EC-六八八號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尾隨夜歸之被害人何 宜真,侵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樓梯間,趁何宜真不備之際, 搶奪何宜真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八百元,呼叫器乙個、全民健 保卡及化裝品等物。得手後取出現金,將皮包丟棄,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 ○○街○○○巷○弄○○號前,為被害人何宜真、路人吳建成、吳建昇、高文雄發現 ,報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取出贓款二千八百元,及在其旁邊車下尋獲丟棄之皮包, 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 害人何宜真於警訊時已指稱;「今日凌晨我搭計程車至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六弄口 下車步行回家時,在二樓樓梯間,突然有一名男子跟著上樓,在二樓樓梯間強行搶走 我皮包,當時我告訴歹徒,要錢你拿走,但請你把皮包還我,該歹徒不理會並逃逸, 我就開始追,並喊搶劫,....另有路人吳建成幫我尋找歹徒及皮包,後來在錦州街二 四一巷一弄十七號前發現歹徒,……我被搶走皮包乙只,內有呼叫器乙個、化裝品、 全民健保卡、現金二千八百元 (一千元鈔二張,分開對摺再對摺,五百元一張,一百 元三張) ,……歹徒約一七五公分、微胖、穿白布鞋、米黃短褲、紅色短上衣, (經 指認) 我肯定就是甲○○無誤」 (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背面) 。證人吳建成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繞了五十公尺看到被告,被害人指認是他,……他說在樓梯間燈是亮 的,有看得很清楚歹徒的長相,他說歹徒胖胖的又穿紅衣服很好認」 (見偵查卷第三 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 。證人吳建昇、高文雄於偵查中也一致證稱:「繞了 二、三條巷子看到被告,那女的說是他搶的,那女的看到被告時直接說是他,並沒有 豫,因他說那人穿紅上衣,壯壯的」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 ) 。處理本案之警員蔡瑞賢並證稱:「 (被告口袋內的錢) 是他自己拿出來的,被害 人在二樓作筆錄,我們問他失竊多少及如何摺疊,我們再下來問被告,請他把錢掏出 來,錢數及張數及摺疊方式全都一樣,後來叫被害人下來指認無誤,…… (被害人的 皮包) 在被抓地點旁邊車子底下找到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 頁正面) 。上開證詞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而行搶之樓梯間燈火是否確實通 明?被害人是否確已認清歹徒之相貌、服飾?被害人在巷道發現被告時是否立即指認 是他?在派出所時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隔離製作筆錄?被害人是否先供出被搶奪金錢之 數目、張數及摺疊方式,再從被告身上起出相同之金錢?且尋獲皮包之地點是否確在 被告身旁之車下?各該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僅以不確 定之語詞泛稱:「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尚未天亮,……是否能認清搶其皮包之人之身 高、長相及所穿之鞋子為何種,及衣、褲為何種顏色而無誤,已不無可疑……」、「 被害人被搶之現款是否確為二千八百元而不多不少,令人生疑,被害人於派出所之指 證,難無為配合被告身上取出現款數額之虞……」、「皮包是否果如證人蔡、薛二員 所證在抓到被告處之附近車底下找到,難無疑問……」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始終辯解到台北市○○街○○○巷○弄○○號前被 查獲之地點,是要小便,然依被告提出之圖示 (附於偵查卷證物袋) ,被告所駕駛之 計程車,自凌晨四時起即未載客,在市區繞行,從金山南路與和平東路口,經和平東 路、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延吉街、八德路、長安東路、吉林路、民權東路,進入民 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將車輛停放於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與錦州街二四一巷一弄口 ,在此路程中是否無當之上廁所地點?且鄰近之松江路、建國北路加油站亦有公廁 (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停車方便,為何不前往?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照片 (外放置 於塑膠夾內,編號3、4) ,錦州街二四一巷一弄十七號前,係他人商店之門口,並 非適當之小便處所,其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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