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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係綜合被害人朱欽文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朱欽瑩、朱欽珍分別於警訊、偵 審中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自白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為逼討朱欽文積 欠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借款,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挾持朱欽文坐上小客車內 ,先將朱欽文押往其兄朱欽瑩住處逼債不成,又押往高雄市小港山區毆打,恐嚇朱欽 文如不還錢將予以埋在山上等語,最後再脅迫朱欽文書立汽車讓渡書將朱欽文之汽車 強行開走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係朱欽文主 動帶伊去找朱欽瑩解決債務,並未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亦已逐一指駁。另說明朱欽文於偵查中一度否認上訴人有對伊強押索債情事,於審 判中並指稱係由伊開車載上訴人到其兄住處索債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等情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 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例示之私行拘禁以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共犯等以挾持、毆打、恐嚇、脅迫等方法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主文知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理由矛盾,而所指摘者均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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