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利用
持有告訴人董美緞印章及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設
帳戶存摺之機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一日三
次盜用該
告訴人印章,偽造其名義之取款單,提交該分行經辦人員,冒領該告訴人在
該分行帳戶內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第一次冒領
,並偽造電滙單,將十九萬元滙入其自己在美國運通銀行所設帳戶內。至同年一月十
一日及二十七日再將款十九萬元及十三萬元,存回告訴人帳戶。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
及三月間,先後以代覓借款人辦理抵押借款為詞,使告訴人陳聰輝滙與款項五十萬元
及一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各挪用其五十萬元,利用持有被害人王提、李炫宗印章及
李炫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分別偽造其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交各該管
地政機關之經辦人員,將王提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七號六一六分之二
四持分土地及地上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房屋,李炫宗所有台北縣中和市○
○段○○○號五分之一持分土地各為陳聰輝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
記
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
財罪,依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
內記載
證人王提、李炫宗
結證其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於被告處云云,但卷內並
無此項王提、李炫宗結證之記載(見原判決所引一八三六五號
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及第六十頁),是被告如何能盜用王提、李炫宗及蘇萬居印章及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為陳聰輝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已屬不明,且李炫宗、蘇萬居印章及李炫宗土地所有
權狀存放被告處之目的為何,倘其目的在為王慶珠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已代陳
聰輝貸款一百萬元與王慶珠(原判決認定),其使用各該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將李炫
宗土地為陳聰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王慶珠債務金額
,如何能認為違背李、蘇二人意思而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審均未詳細調查,剖析明
白,無從為
法律之
適用。再
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領取告訴人董美緞存款後,復自行
將十九萬元及十三萬元存入該告訴人帳戶等情,如果屬實,其對此部分款項是否確有
為自己所有之
意圖,亦非無審究餘地。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申
請土地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原審認定被告就王提、李炫宗土地及建物辦理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僅偽造王提、李烗宗及蘇萬居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
出地政機關為之,而未認定其偽造申請為各該登記之「登記申請書」行使,是否合乎
實情,亦有可疑。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
查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被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原
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仍行上訴,非法所許,應從
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