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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二九之一號雅施護膚坊負 責人,平日以使用蒸臉器及其他美容用品用具為人護膚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雅施護膚坊關門後,應注意並能注意關閉店內所 有三台蒸臉器之電源,竟疏未為該項注意,致其店內靠北側之該台蒸臉器因繼續加熱 引燃起火燃燒,初由其護膚坊開始起燃,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七時五十八分,延 燒至同路段二二九之二、三、四、五號等住宅,該二二九之四號住宅內之戴正智、李 秋英、戴宏平三人因而被火燒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固上訴,否認有何犯行,然檢察 官亦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頁), 原判決當事人欄竟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論及,顯 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關閉其店內三台蒸臉器電源,致靠北側之該台蒸臉器因繼續加 熱引燃起火燃燒,然理由內僅說明該台靠北側之蒸臉器電源未關閉,至另二台蒸臉器 電源未關,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台南縣警察局消防 隊之現場勘查紀錄,雖研判起火原因以最北側之蒸臉器電源未關閉繼續加熱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十七頁),然經第一審將本件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火災原因, 該校鑑定書之鑑定說明㈤認為若因蒸臉器之電源線電路故障而引發火災,似應留下肇 事之物證,如電線短路、過載或漏電之熔痕,但卷中未載明相關之證據,也未說明其 延燒之路徑(見一審卷二十五頁背面),而原審將該鑑定書送請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 查復該鑑定書所載各項疑點原因,就上開問題,該局函復「疑為起火之蒸臉器,因燃 燒結果電子元件掉落,可燃部分燒失,至如何起火,因欠缺具體跡證,未敢研判」( 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背面),乃原判決仍採該局消防隊現場勘驗紀錄之研判分析,資以 認定係店內靠北側之該台蒸臉器因未關閉電源,致繼續加熱引燃起火,其採證難謂證據法則無違。㈣上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之鑑定說明㈡記載「誠然燒燬最嚴重之處 所,並不一定就是起火處,但因卷中未載明各屋房屋構造與開口之情形,故無法明瞭 為何永康分局偵查卷中照片一所示之招牌燒燬情形,以中間之招牌(即二二九號之二 與二二九號之三中間)較嚴重,而起火戶之雅施護膚坊之招牌反而較輕微,另照片二 所示二二九號之二的窗口鐵皮外牆也似乎變形較嚴重」(見一審卷二十五頁),就此 問題,台南縣警察局函復:「永康分局偵查卷所附照片一、二,勘查人員未曾目睹, 無從合理說明」(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背面),乃原審未調查如勘查人員有目睹該二張 照片,就起火點之研判,是否有不同之結果﹖遽行認定起火戶為二二九之一號,尚嫌 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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