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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男客宋玉 添與女服務生李蒲素綢僅在室內按摩,並未姦淫,原判決遽認兩人已發生姦淫結果, 論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律顯有未當。㈡原審徒依共同 被告樊明德之供述,並未究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等之罪刑,證據 之調查顯有未盡。㈢原判決對證人田曉娟、李孟哲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 由,顯有未合。㈣原審以查獲帳單所收金額甚鉅,認顯非一般KTV伴唱消費用,係 上訴人等經營色情行為所得,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僱用判刑確定之樊 明德,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夜東京KTV店內,容 留良家婦女李蒲素綢(花名小萍)等女子,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每次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或二千元,由上訴人等從中抽取一半為利,均以此為業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均累犯),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只經營正常KTV伴唱,絕未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如何 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樊明德及證人李蒲素綢在警訊中之自白及 供證,佐以該KTV有房間十餘間,均置床舖、門鎖等情,及扣得記載姦淫、猥褻所 得之記帳目錄、帳單等證物,摒棄不採李蒲素綢事後翻異迴護之詞,及證人陳淑芳、 李孟哲、田曉娟等人附和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悉合上述法則, 自非上訴意旨所指單憑樊明德供述入人之罪,且判決理由對證人田曉娟等人所供如何 不足採信,亦已論敍,難謂未備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一之㈡亦僅認李蒲素綢與宋玉添 有色情性交易情形(包含猥褻及姦淫),其推斷尚符經驗法則,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所指姦淫,僅須着手於姦淫行為,即屬相當,非謂須完成姦淫行為始為該罪 之既遂,上訴意旨㈠所述,顯屬誤會。另原判決依扣案帳單所載金額非少,且由證人 李蒲素綢警訊中對該帳單代號之詮釋,據以認定此係有關本件犯行之記載,其推論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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