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葉明輝(已
判處罪刑確定)、
贓物犯王明輝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被害人陳麗娟、黃麗
玲、洪月娟之證述,與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犯罪工具;
暨葉明輝以竊自陳麗娟
之空白支票
偽造、行使,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證等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甲○有與葉明輝、張容清、「小吳」,分別結夥行竊,並與葉明輝、張容
清、「小陳」共同強劫財物之事實。因而就其所犯竊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其強劫財物部分,改判論處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
拾壹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主張遭葉明輝攀
誣之各項辯解,並已一一予以指駁
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贓物購買人王明輝
,供述張容清因銷售贓物事,「有帶甲○(即上訴人)及葉明輝來我家吃飯」,乃就
其收購贓物時所親歷之見聞事項而為陳述,此部分供述,尚非單純轉述他人見聞之
傳
聞證據,原判決已有說明;又原審採納王明輝上開供詞,認定上訴人係銷售贓物而在
場共餐,而不採納上訴人所謂吃飯就是「吃拜拜」,或「作醮」之說法,亦已敍明其
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
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敍明、且屬其職權合法行使之事
項,專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等行劫之初,雖由張容清以膠帶將被害人蒙住眼睛,但其後已因開啟保險箱問題,
將膠帶解開,有卷證
可考,上訴意旨,指被害人眼睛被蒙住,無從觀看,故其所供眼
見之情形,並非真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
由欄
所載「小青」之下,以括弧附注「被告」字樣,
迄未更正為「張容清」乙節,於
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執此枝節事項,或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或
斷章取義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